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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
双重劳动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 8:31:57

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上多种就业形式的出现,人们的就业方式更为灵活,出现大量以兼职、劳务派遣为主要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在传统就业体制转轨过程中,也出现了以下岗工人再就业、退休人员重新就业等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劳动律制度对双重劳动律关系基本持否定态度,这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权益极为不利。兼职劳动是当前双重劳动关系最为典型的形式,本文将结合兼职劳动,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立价值进行分析,认为劳动应该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性,同时应加强对双重劳动关系特殊性的研究,解决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特殊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合权益。
    一、我国当前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律规范及其问题
    我国《劳动》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劳动部2003年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一些相关的地方性规中。
    当前的《劳动》虽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做出直接规定,但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当前劳动律制度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其主要依据是《劳动》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国家有关政策允许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原国有企业固定工停薪留职,科技人员不影响本职工作和本单位技术权益的情况下可到外单位兼职。① 这表明,一个劳动者原则上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律、行政规有特别规定外,劳动者建立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就属于违。[1] 根据该观点,一个劳动者一般只能成为一个劳动律关系的主体,不得同时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律关系中;劳动者已与某一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就不能再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更不能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几个劳动关系,已经参加一种劳动律关系的公民,意欲参加另一种劳动律关系,就必须依照律规定,解除现在的劳动律关系[2]。
    当然,随着非全日制用工的兴起,为了弥补现行《劳动》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意见》还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兼职劳动当然也是适用的。此外,一些地方性规对非全日制劳动中兼职劳动的相关问题也做出了规定。
    我国现有的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不明确,造成实务界的做不统一,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律的统一适用。尽管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劳动》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但由于《劳动》规定不明确以及兼职劳动纠纷的频繁发生,实践中对于兼职劳动纠纷的解决还是存在一些争议的。在司实践中,有官认为,因我国《劳动》及其规章制度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要依据劳动者的身份等要素进行限定[3]。有的官则在判决中承认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4] 此外,劳动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对于兼职劳动的态度也不明朗: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颁布的《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兼职劳动争议,同时对兼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持支持态度②;而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则很显然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③。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执中对此的看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劳动行政管理人员在案件中解释说,按照劳动部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证明该职工与其他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如果该职工未解除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新单位就不必也无权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5]。有的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士则指出,原则上国家允许1名职工与多个劳动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禁止兼职,职工签约时也表示同意这一条款,发现职工私自在外兼职,用人单位可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职工可在外兼职,但如因从事兼职工作,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用人单位可要求职工及兼职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6]
    2.现有律规定的效力有争议,内容也不完善,不利于保护兼职劳动者的合权益。《意见》和相关地方性规对于促进兼职劳动的发展以及对于保护非全日制用工的兼职劳动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内容上存在一些争议和不足:首先,《意见》和地方性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合同订立、工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同程度地与《劳动》的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定以及地方立机关制定的地方性规,其内容与《劳动》不一致,其是否仍然具有效力是存在疑问的;其次,《意见》和地方性律效力低、适用地域范围窄,无有效地保护兼职劳动者的合权益;第三,《意见》和地方性规的调整范围有限,只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其他形式的灵活就业以及全日制用工中的双重劳动关系仍然缺乏相应的律规范;最后,《意见》和地方性规对兼职劳动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足。比如,对兼职劳动中最高工时的管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管理以及待遇等问题都缺乏规定。
    3.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使得用人单位处于不平等的竞争状态。由于认为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兼职劳动过程中只能存在一重劳动律关系,而不可能存在双重和多重劳动律关系,也就是说,兼职劳动者与第一个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被认为是劳动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的有关规定,而其与第二个或第三个用人单位建立的第二重、第三重律关系不能被视为劳动律关系,不能适用劳动的有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民的相关规定。这一方面使得兼职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无获得《劳动律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第二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须承担劳动上的一些义务,第一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第二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竞争处于不平等的状态,违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立价值分析
    对于我国在立上是否应该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主流观点持否定态度,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1)从价值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 会破坏或损害社会经济秩序;(2)从技术上看, 双重劳动关系会对劳动合同管理产生干扰和影响;(3)从理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相违背。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理由不能成为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
    1.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对劳动者而言意味着要履行双份以上的劳动义务,但其权利根据劳动的性质并不当然地对应获得双份或多份。[7] 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一般都较大,劳动保护条件也较差,一旦发生工伤等事故,其合权益更无保障。[8] 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的本质和功能的认识尚有不足,对劳动的基本功能和基本理念的领会也有不到之处。
    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其本质是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9]。律具有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的功能。 社会生活的需要决定着律的发展变化,律的演进是为一定的社会需要服务的。作为律体系重要部门之一的劳动当然也不例外,其诞生与兴起与劳动者的保护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劳动的体系和内容也是适应保护劳动者的需要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当前,现实生活中的双重劳动关系的确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但这正是当前劳动律规范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由于在律上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性,兼职劳动者与第一个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被认为是劳动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的有关规定,而其与第二个或第三个用人单位建立的第二重、第三重律关系不能被视为劳动律关系,不能适用劳动的有关规定,而只能适用民的相关规定,因此也就得不到劳动律中的劳动安全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时标准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保护。由此可见,双重劳动关系律规范的缺失是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正是为了弥补现有律规范的不足,进一步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权益。
    2.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管理
    有观点认为,劳动律规范中公成分限制了劳动关系当事人自由选择和设定劳动权利和义务,即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存在,在诸多劳动条件方面将出现失控的局面,如:8小时工作制的限制可能被突破,最低工资标准也将难以得到遵守,社会保险待遇的管理将出现问题,劳动者的权益势必受到严重影响[10]。笔者认为,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会给现有的劳动制度带来很多新的问题,也提出一些新的挑战,但以双重劳动关系在律调整过程中存在的技术困难为由来否认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是本末倒置,颠倒律与现实生活的关系。
    在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中,律技术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其他所有的技术一样,律技术本身只能作为一项手段为律的调整目的服务。当社会上出现新的利益关系,需要新的律规范进行调整时,原有的律技术就要进行变更或调整,以适应律调整的需要。具体到劳动律制度来说,在劳动律规范产生之初,劳动力市场上的典型就业形式是单重的劳动关系,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的发展有限,劳动律规范体系是为调整单重劳动关系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当劳动力市场上出现新型的劳动关系时,以单重劳动关系为典型调整对象的劳动律规范当然会出现一定的困难,这就要求我们改进现有的律技术以适应调整新型劳动关系的需要。由于传统统招统分劳动就业体制的影响,我国劳动者在过去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劳动》主要就是为了调整该单重劳动关系制定的,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规范几乎是空白。当前兼职劳动发展蓬勃,现有的劳动律规范在调整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是必然的,这正说明了我国现有劳动律制度和基本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我们加强研究,以求改进。以技术困难为由否认双重劳动关系无疑是削足适履,本末倒置。
    3.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
    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是具有身份性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管理上的依从关系、领导与从属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从身份、组织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这一特征决定了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一般只能同一个企业签订合同[11]。笔者认为,尽管该观点对劳动关系所具有的身份性特征的理解是正确的,但以劳动关系的身份性特征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是对身份性特征表现形式的误解。
    从劳动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来说,劳动关系的身份性主要体现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从劳动基本理论以及国外相关立来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的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并不排斥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首先,劳动义务指的是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动者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由劳动用人单位支配,该劳动义务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劳动义务只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勤勉地完成劳动,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在圆满履行劳动义务之后又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次,忠实义务指的是劳动者应尽义务进行劳动,并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利益。从具体内容来看,忠实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其中与兼职联系比较密切的是保守秘密的义务和竞业禁止的义务。保密义务要求劳动者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竞业禁止意即禁止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即禁止劳动者到可能与用人单位构成竞争的行业兼职,而不是禁止劳动者从事任何兼职活动。根据瑞士《债》第321条第3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不得为第三人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但不违背忠实义务,尤其是竞业禁止义务者不在此限。美国实务上也倾向于不禁止一般雇员利用其工作闲暇时兼职,除非其兼职会损害雇主利益[12]。因此,即使劳动者依据忠实义务存在禁止义务,其仍然可以到其他行业兼职,兼职与竞业禁止义务不是完全冲突的。
    总而言之,不管从劳动者保护、劳动合同管理,还是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兼职所具有的自由性和灵活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所青睐,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性,保护劳动者的合劳动权益刻不容缓。
    三、完善双重劳动关系律规定的对策
    现行《劳动》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模糊态度给理论和实践带来很多的争议,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不符合劳动的基本理念。因此,应该以基本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将劳动者的第二重甚至第三重劳动关系都纳入劳动的调整范围,不管该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劳动的精神,保护劳动者的合权益。当然,由于双重劳动关系涉及到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兼职劳动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因此,可以在劳动中规定:“劳动者在不违反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还应该在未来的社会保险立中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进行规定。下文将对双重劳动关系涉及的具体律问题进行探讨。
    1.兼职劳动必须受提供劳动义务、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约定以及劳动基准的限制
    兼职劳动是在已有第一重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第二重、第三重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了维护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 )提供劳动义务的限制。一般来说,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承担提供劳动的义务,因此,劳动者从事兼职一个基本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给付义务[13]。在德国律中,如果劳动者因为从事兼职劳动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义务,原用人单位可以停止支付其工资,且享有不作为请求权,要求劳动者停止其兼职劳动[14];如果因劳动者从事兼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如果劳动者因兼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义务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2)忠实义务的限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必须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利益,如果兼职将违背忠实义务,尤其是构成竞业情形的,则为违兼职[16]。(3)竞业禁止约定的限制。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问题,因此,关于禁止竞业合同或禁止竞业条款的效力,各国的态度都比较慎重。但鉴于竞业禁止约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重大意义,当今各国一般都肯定竞业禁止约定的律效力,同时施加一定条件的限制[17]。我国学者一般也都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具有律效力[18]。因此,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对竞业禁止进行约定的,则劳动者应当受此约定的限制,违反该约定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劳动基准的限制。 由于兼职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律关系,当然也就应当受劳动基准的约束,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是最高工时的限制。根据德国劳动的规定,原则上禁止在最高工时之外兼职、禁止利用度假从事兼职,只有非全日制劳动才能进行兼职劳动[19]。
    2.兼职劳动要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工作权和休息权,各国劳动律都确立了最高工作时间制度、休假制度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制度。工作时间制度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参照标准的,是否适用于兼职劳动关系以及如何适用都是值得研究的。首先,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动放弃休息休假权,在最高工作时间以外或者在假期从事兼职劳动,这涉及到对最高工时制度以及休息休假制度相关规定存在意义的认识问题:如果该规定仅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则劳动者个人是可以放弃该利益的;如果该规定除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外还涉及到社会利益,则劳动者不得任意违反该规定。在德国,休假制度是为了保持雇员的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而给予雇员的修养时间,不允许雇员从事与休假目的相违背的职业活动。劳动者为多个雇主劳动的时间应当合并计算,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20]。国《劳动典》第324—2条明确规定,工业、商业与手工业的任何雇员均不得在律规定与本行业规章规定的最高工时制外从事属于本行业的领取报酬的工作。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休息休假制度具有社会利益,不允许雇员在假期出售劳力[21]。在我国,学者们一般认为,工作时间立除了具有保障劳动者权益之外,还具有提高劳动者素质以及劳动效率、解决劳动就业问题等意义[22]。根据该观点,兼职劳动时间应受最高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时间的限制,劳动者不能在最高工作时间之外以及假期从事兼职劳动④。问题是,如果劳动者在最高劳动时间之外或者在假期从事兼职劳动,其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其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否应该支持?在德国,雇员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兼职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主要取决于有关律禁止性规定的目的[23]。用人单位对利用假期从事兼职劳动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在警告无效后,用人单位可以针对该行为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合同。而且在以前的司判例中,如果雇员在休假期间从事与休假目的相违背的职业活动,则将丧失休假工资请求权,雇主还可以按照《德国民典》第81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资[24]。笔者认为,对于德国律关于在定工作时间之外从事兼职劳动的合同效力规定以及原用人单位对非兼职劳动者的不作为请求权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而对非兼职劳动的报酬请求如何处理则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如何在兼职劳动中适用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3.兼职劳动的劳动者应该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障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在兼职劳动中,由于存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和两份以上工资的情况,对最低工资标准是分别适用于每个用人单位还是合并适用于所有的用人单位则存在疑问:如果分别适用,则每个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都必须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是合并适用则是所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总额必须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笔者认为,鉴于最低工资保障的根本目的是为工资劳动者得到可容许的最低水平生活提供必要的社会保护[25],最低工资标准应分别适用。具体来说:在并列型兼职中,劳动者所参与的兼职劳动属于非全日制劳动,每个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都必须达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从型兼职劳动中,劳动者同时建立全日制劳动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全日制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必须符合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必须符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⑤。
    4.兼职劳动者在被解雇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等情况下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兼职劳动中,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每一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观点认为,由于兼职劳动关系具有双重性特征,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而兼职工作过程只是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律关系下的一个“插曲”,该“插曲”并不影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用人单位解聘兼职劳动者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6]。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不管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劳动贡献补偿说、定违约金说还是社会保障说,都必须承认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为目的,因此,在兼职劳动中,任何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兼职劳动中可以存在双重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障。
    5.兼职劳动者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兼职劳动者与其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应当要求所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代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并不直接在社会保险机构以个人名义建立个人终身帐户。这种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模式与单一劳动关系相适应,而不能满足兼职劳动过程中的双重甚至多重的劳动关系的需要,这使得兼职劳动者多劳未必能多得,而且在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与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之间造成不公,存在不平等竞争。因此,应该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为每个劳动者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险资金个人账户,所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收稿日期]2006—08—08
    注释:
    ① 具体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等文件。
    ② 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按照我部劳办发(1994)248号文件规定精神, 职工因业余兼职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过程中,如果职工不属于规定允许业余兼职的人员范围,仲裁委员会应要求其停止兼职劳动,同时根据职工兼职劳动的具体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依支付其兼职劳动期间劳动报酬等,并终止兼职劳动关系。”
    ③ 劳动部1996年《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④ 一些地方性规定已经明确对此进行规定,例如《上海劳动合同条例》和《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⑤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非全日制劳动的概念是通过与全日制劳动的比较来界定的,即非全日制劳动指的是正常周工时短于同企业的全日制雇员的劳动,因此,只有在非全日制劳动才可能存在兼职劳动。而在我国,非全日制劳动则是从工资形式以及工作时间的长短来界定的,即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 小时的用工形式。如果说全日制劳动是非全日制劳动以外的劳动的话,则可能存在全日制劳动与非全日制劳动并存的兼职劳动。

林海权,中国人民大学 学院,北京 100872
    林海权(1980—),男,福建泉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学院博士研究生

    LIN Haiquan(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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