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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规避行为的现状分析及规制         ★★★
地域管辖规避行为的现状分析及规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9 17:37:37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集中规定,共涉及9类案件,即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加上散见的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共13类之多。多类案件规定了三至四个联结点。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换言之,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特殊地域管辖案件的联结点的标准是不统一的。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而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特殊地域管辖实质上是对物或对事的管辖,但目前这种立法逻辑上的不统一模糊了设立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初衷,违背了程序设置的理念。
    其二,与其它法定地域管辖制度之间联结点的逻辑不统一。
    首先,部分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与一般地域管辖存在逻辑混乱。一般地域管辖又称对人的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联结点的标准。上述前7类案件均规定了“被告住所地”这一一般地域管辖特有的联结点。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7类特殊地域管辖案件的联结点,不仅仅具有对事管辖的属性,还糅合了对人管辖的属性。这样,从立法上混淆了区别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意义。
    其次,部分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与专属管辖存在逻辑同一性。是否能选择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只能由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法院管辖,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当事人也不能协议改变之,即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的适用。在诉讼法理论上,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同属法定的地域管辖制度,二者的区别在于,专属管辖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它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的适用。因此,这6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具有与专属管辖同等程度的排他性。
    协议管辖的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的书面约定。有国内、涉外之别。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宽泛,包括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比较而言,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则显著狭小,仅限于一般合同纠纷。国内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狭窄是当事人规避地域管辖制度的一个关键因素。首先,对一般合同纠纷以外的财产权益纠纷及其它民事案件,当事人无选择权。其次,即使是一般合同纠纷,“依现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5个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管辖法院,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又常常与原、被告所在地重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几乎没有什么选择余地,难以达成管辖协议。因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愿将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即使法定可以选择的法院不发生重合,这些法院也未必就是当事人信赖和便于诉讼的法院。”④
    抛开上述立法层面的原因,如果法院秉持程序公正的理念,依法执行立案标准,严格审查立案条件,规避管辖的法律欺诈行为将得到有效的遏制,当事人利用地缘优势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目的也将不易得逞。
    三
    地域管辖的设置,本为平衡诉讼中两造之利益,但因立法的抵牾及相关制度的掣肘,造成了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及法律规避现象。因此,一方面,应从立法上统一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标准,对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及专属管辖三者进行合理的定位,厘清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同时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做到法定管辖与意定管辖相统一;另一方面,完善相关的制度设计,保证地域管辖制度的实施效果,减少和预防规避行为的发生,做到预防与救济相配合。
    选择权前置。
    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事实上是一种相竞合的关系,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就曾规定:“执行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确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阐明了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选择适用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该条略去,在7类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中增加了“被告住所地”的联结点,结果导致立法逻辑的不统一和适用的混乱。因而,不妨将选择权前置,交由当事人自主处分是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还是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的规定:特别审判籍与一般审判籍竞合,由原告选择适用特别审判籍或者一般审判籍。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同时还有减少管辖权纷争的功效。原告作出选择后,案件一旦被受理,则管辖权恒定,不能再次变更。
    统一联结点标准,厘清三种法定地域管辖制度的边界。
    立法上还需完善的是,统一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标准,还其对事管辖或对物管辖的本真面目,同时厘清三种法定地域管辖制度的边界。首先,删去特殊地域管辖条款中“被告住所地”的联结点,将特殊地域管辖同一般地域管辖区别开来。其次,重新定位与专属管辖具有相同排他性的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将特殊地域管辖同专属管辖区别开来。或者使它们具有与其他特殊地域管辖相同的属性,或者将其归入专属管辖。
    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突出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理念的体现。当事人就管辖法院达成共识,是对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有利于节俭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规避管辖、管辖权异议的发生率。例如,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对协议管辖持鼓励的态度,限制极少。但是,我国的诉讼制度受前苏联的“国家干预”理论影响甚深,权力本位思想渗透到诉讼进程的方方面面。不仅体现在审理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中,还体现在法院的主管与管辖当中。在管辖中,权力本位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关于管辖权的转移程序的启动,由上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决定,当事人无表达意志的自由。2. 关于协议管辖,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过多,限制了当事人表达意志的自由。3. 关于特殊地域管辖,当事人无权选择联结点,再加上确定联结点的标准逻辑上不统一,法条刚性不足,影响了当事人表达意志的自由。在经济生活日益融合、经济分工却逐步细化的今天,纠纷主体多元化,纠纷主体需求的多元化,以及人本理念的深入人心,要求我们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更加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而权力本位思想违背了诉讼的民主精神和诉讼运行的规律。因而,在诉讼中以权利本位理念取代权力本位理念已成为当代法学思潮的主流。具体到协议管辖,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存在立法不统一,国内、涉外协议管辖区别对待,严格的书面要求,适用范围狭窄且模糊不清,法院选择面窄等结构性缺陷。并且与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效力相冲突,没有刚性保障。⑤ 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包括案件的范围拓展至财产权益纠纷,法院的范围延伸至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第一审法院和突破纯书面原则等措施,将对降低管辖权的争议起到殊途同归的效用。
    综上,协议管辖与其他三种法定的地域管辖相辅相成,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任何一方的不健全都将影响另一方的健全与发展。因而,在完善法定地域管辖的同时完善协议管辖,可取相得益彰之效。
    建立规避管辖的救济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对规避管辖作出裁判的案件,包括地域管辖在内,均未规定制裁措施,仅在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何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可操作性不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中所列的撤销原判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也未将规避管辖纳入其中。因此,规避管辖的法律欺诈行为的屡禁不止,同缺少法律制裁措施有紧密的联系。换而言之,正是无法律制裁的立法现状促使规避行为滋生和蔓延。
    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对规避管辖的后果都作了规定。认为因规避管辖规定而获得的管辖权,如果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无效。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395条把违反管辖规定区分为违反任意管辖和违反专属管辖,对前者,不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撤销判决的请求,但对后者,则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和上告。⑥ 对规避行为进行制裁和救济,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目前,我国也应作出程序化、规范化的规定。一是将规避管辖明确定性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是摒弃行政化的审查方式,针对管辖权异议建立程序化、对抗性的审查程序,提高当事人的参与性;三是对规避管辖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四是建立规避管辖裁判失权制度。受诉法院有过错的,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注释:
    ①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和美国联邦法院,所有的第一审案件都由基层法院受理,因此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
    ②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5年出版,第27页。
    ③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5年出版,第27页。
    ④章武生:“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
    ⑤李长春等:“对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检讨与修正”,载《温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⑥【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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