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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规避行为的现状分析及规制         ★★★
地域管辖规避行为的现状分析及规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9 17:37:37

【作者简介】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铁玲,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

管辖是当事人诉权得以实现和法官审判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一国法院具有不同的级别,而上、下级法院就受理第一审案件又分别行使着不同的分工和权限,这是级别管辖的问题。① 而在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的第一审案件范围也存在着权限的划分,这是地域管辖问题,又被称为属地管辖或土地管辖。即“以诉讼事件与法院管辖区域间有某种法律关联作标准,定其管辖之谓。”② 在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又称其为审判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不惜笔力对此作了细密的规定。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规避管辖、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各国通行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以及强制性的专属管辖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余地,相应地也限制了规避管辖的操作空间。相反,在特殊地域管辖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标准不统一,法律条文的规定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造成规避管辖的行为滋生蔓延。
    一
    不同的案件审理者会给案件的裁判和执行带来不同的结果,而这种审判权力与生俱来的地方化倾向以及各种地方权力、资源对司法的后天影响,在一定意义上,争夺管辖权归属对寻求符合自己理想的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管辖权上的你争我夺有时并不是一件坏事,因为这恰恰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地方化本身也不是不正义,有时恰恰因为巧妙地规避了管辖而实现了个案的正义;不过,如果为了地方保护而规避管辖,这往往不是正义的,或者说是不正义的,即使在个案的层次上。对地域管辖的规避通常是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联结在一起的,并且通常是被告方占据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规定的优势被“不打无准备之仗”的原告一方挖空心思攫走。实践中,这种管辖权的规避情形如下。
    “从你到我”的“法律解释”。
    其住所地法院本无管辖权的原告为了掌握主动权,采取规避方式使本应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无法受理案件。例如,江西省某油脂公司与安徽省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只规定由油脂公司送货至合肥。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的合肥市。后该合同因故无法履行,油脂公司遂以合同履行地在江西为由以原告身份起诉,江西省某法院亦受理了该案。这类案件属于通过“解释”民事合同条款,原告单方面将其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和票据支付地等,遂使原告住所地法院以貌似合法的途径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原告所在地法院的默允和姑息,是这类做法得以盛行的重要原因。即将原告住所地“解释”为特殊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
    “从无到有”的联结点“创设”。
    原告利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多个联结点,在诉讼中改变诉讼理由或法院改变案件的定性以取得管辖权。如,山东省胶州市某建筑公司与临沂市某建筑公司约定,利用两公司互补的优势资源联合经营胶州公司,后临沂公司缺乏诚意,联营事业未果。胶州公司即在当地起诉临沂公司。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临沂公司据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胶州市法院遂将该案性质变更为承包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的身份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此类案件属于受理后,发现依原告原来的诉讼理由,法院无管辖权。于是,原告改变诉讼理由或者由法院直接改变案件的定性,以使受案的法院继续保有管辖的权利。
    规避地域管辖行为造成的混乱局面是当事人两诉和法院重复受理。第一,当事人两诉。地方保护主义作为现有体制下的痼疾,在相当多的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方当事人规避特殊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为扭转可能对己不利的形势,往往就同一民事纠纷在其住所地法院又提起诉讼,形成“一案两诉”的混乱局面。第二,法院重复受理。地方法院重复受理是当事人两诉的直接后果。规避行为的完成需要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当事人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是受案法院的积极配合。为了争得案件的管辖权,有些法院甚至不惜采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非法措施。较常见的,如将受案日期提前,造成首先立案的假象;进行不必要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受理后伪造诉前财产保全的手续,因保全而取得案件的审理权等。当事人两诉和法院重复受理与公正和效率的相悖是显见的。
    二
    在司法实务中,执行地域管辖制度是较为混乱的。究其实,主要有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联结点逻辑关系不统一和协议管辖范围过窄两个方面的原因。
    确定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标准的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一般地域管辖“以可为被告之人与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原因”,特殊地域管辖“以诉讼标的与被告与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原因”。于一般地域管辖外,设立特殊地域管辖的原因“在于无碍被告之利益中,兼谋原告之利益或诉讼程序之便利”。③ 专属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有着相同的联结点,但更多顾及便利审判的公益因素。这三种法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和约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即协议管辖相辅相成,共同决定着一审法院横向的分工和权限。但考察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发现,特殊地域管辖制度规定的联结点的标准不一致,法律条文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是导致实践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和管辖权之争的重要原因。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都属于法定的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是关于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与一般地域管辖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以迎合特殊类型民事案件的特殊需求和公益考量。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情形,故法律允许其在一定范围之内合意选择起诉的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厘清这三种法定地域管辖的立法意图和联结点,是检讨我国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前提。概言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制度表面的联结点较繁复,其逻辑关系不统一。
    其一,特殊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联结点逻辑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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