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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律体系的多元化与协调发展         ★★★
论国际法律体系的多元化与协调发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9 17:36:23


    (三)非政府实体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的途径增加
    当前,个人、非政府组织,甚至公司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参与国际法律实践的机会,而不需采取传统的请求国家给予外交保护的途径。如,EU成员国的公民可以直接在 ECTHR(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中提起申诉;美洲公民可以向美洲间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向公诉机构提交书状间接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公司则可以游说政府参与WTO争端解决,甚至据NAFTA第六章直接在NAFTA中提起申诉。
    这似乎也是碎片化的一个趋向。因为更多的非政府实体参与就意味着更多的案件、更多的法庭、更密集的权利义务网络,从而也就意味着更多的潜在冲突。以上所言属实,但个人参与国际司法实践也大大加强了国际法律体系。国家出于政治考虑有时不愿对其他国家提起申诉,但个人却更乐意于促使国际法的有效执行。④
    总而言之,上述三个趋向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影响。就消极方面而言,日益增多的国际案件正在日益增多的法庭中被提起。碎片化风险、管辖权重合、过度专业化、裁决冲突和义务冲突等问题现实存在。就积极方面而言,国际法体系更为密集化、更为活跃、也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国际法的密度和活跃性的加强引发了碎片化风险,但却并非意味着国际法将走向碎片化,因为其同时受到其它四个趋向的制约。
    (四)适用法的共同性
    多数国际法庭尽管职能有别,但却有着共同的适用法,即“一般国际法”。在国际法庭中管辖权和适用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尽管各专门法庭的管辖权规定和条约基础并不相同,但它们却同时适用一般国际法和自己特殊的条约机制。⑤这就意味着各个具有专门职能的法庭仍是一个整合的、彼此连接的体系的一部分,诉诸于相同的基本国际法发源。因此当法律规则间发生冲突时,这些冲突有着共同的规范背景。
    适用法相同提供了解决义务冲突和判决冲突的可能方法。至今国际法中解决这种冲突的手段仍十分有限,规则不足以解决这种潜在冲突。而适用法相同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通过诉求这些共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冲突。
    (五)跨司法体系对话的加强
    另一个平衡碎片化风险的趋向是跨司法体系对话的加强。这种对话对国际法律秩序的统一意义重大,因为它在多个层面上提供给了行为者交流、交换信息、甚至是提前解决潜在冲突的途径。这种跨司法体系的对话通常在三个层面上进行,即国际法庭间的对话、国内法庭对国际法庭裁决的援引和各国法院间的对话。
    这种跨司法体系交流的重要性不能被过分夸大,因为其仅是在面临碎片化风险时才有可能维持国际法体系的统一性。当然,这种对话的进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自身。如果国内法庭和国际法庭的法官将其自身视为国际法实施体系的一个环节,则他们可以通过非正式的协定、对话和尊重提前避免冲突,在冲突发生时尽量减少影响,从而确保一个统一体系的形成。然而,法官在进行对话时需要对礼让进行再认识,即礼让不仅局限于对外国法和外国利益的遵从。Slaughter将其称之为“积极礼让”,是“从遵从向对话的转变”。⑥积极礼让要求法官就遵从其他国家和国际机构的司法机制达成共同的认识。该扩大的礼让原则可以在避免冲突的义务和冲突的裁决方面发挥关键性作用。
    (六)不同法庭与法律体系间程序和传统的融合
    第三个可以阻止国际法碎片化的趋向是,国内、国际法庭原本差别甚大的程序和传统正在逐步走向协调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都是在不同的程序框架中运作的,国际法庭所依赖的程序模式也各不相同。⑦然而,毕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已开始有所交汇。相应地,国际法庭在程序上也倾向于采取两个法系混合的模式。⑧尽管这种协调化不会最终导致一个单一程序的形成,但却有可能使不同的国内体系从外部看来更透明,并促进国内国际法庭间的交流与对话。
    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融合在国际刑法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如,ICTY在过去10年中曾数次修改其程序规则,允许使用书面证据以提高诉讼的效率,从而从以抗辩模式为主的程序转变为接受讯问实践的程序模式。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一新程序是对普通法和大陆法的背离,但至少其代表了融合两种传统的新的程序模式。
    抗辩程序和讯问程序在一个法律体系内同时并存有助于维护国际法律体系的统一。这就意味着在国际法庭中可能会形成一种全球法律文化。这些不同的体系间共同点越多,彼此理解的程度就越高,则交流和礼让的可能性就越大。
    (七)同时纳入国内和国际因素的混合法庭的发展
    “混合”法庭的出现也是国际法实施机制近期的一大发展,设立在冲突后国家的混合法庭对国际犯罪做出裁决。尽管这些法庭运作的领域仅限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部门,但却意味着国内法与国际法实施机制的日趋融合。法庭之所以以“混合”命名是考虑到它们同时包含国内和国际因素,同时使用本地法官和外国法官以及同时适用国际法和国内法。法庭的设立通常基于国内政府与联合国间的协定,以实施国际刑法为目的。法庭同时也允许国内政府对司法人员、司法程序和适用法行使一定的裁量权。
    这种混合法庭位于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交汇点上,很有可能成为国际法未来发展的中心。它们代表了国内、国际法体系彼此交流、彼此影响的一种强大模式。它们也表明了国际体系能够在保留一个统一体系的根本原则的同时通过使用当地法官、当地检察官和当地程序而包容国内层面上的所有正当差别要素。这种混合法庭是多层面全球治理体系的一个部分。
    上述最后四个倾向可以确保国际法体系的统一,能够平衡碎片化的风险。国际法学者、法官和条约签订者通过相互交流、彼此尊重、学习彼此的传统,使用相同的一般法规则能够应对国际法体系碎片化的风险。保持国际法的统一,要求所有参与者有意识地选择和努力。
    二、走向多元化的国际法体系
    当今的国际法体系处于两股相反力量的中心,其中一股力量推动着国际法的碎片化,另一股力量则推动着国际法的相互连接和一致性。在这两股力量的交互作用下产生了新型的国际法体系。这种国际法体系既非完全碎片化的,亦非完全统一的,而是多元化的。多元的法律体系承认国内政府和国际法庭各种不同的规范选择具有同等的正当性,但以一个共同的体系作为背景。
    国际法律多元化这一思想可追根溯源至真蒂利(ALBERICO GENTILl),其在1598年的著作中表达了一种“实用的多元主义”观念,认为“国际社会应向所有有组织的政治团体开放,要建立在共存和追求共同利益的基本原则之上”。⑨就当代而言,国际法律多元主义承认国际行为者在创造规则、程序甚至法庭时所采取的选择、传统以及途径的多重价值。然而,这种当代的多元主义模式是在“一个共同法的框架中”运作的。⑩
    具体而言,国际法体系的多元主义观念承认体系的多样性。各法庭都将对国际法进行解释、适用和发展。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可能会被各法庭进行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解释。最为显著的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会相互作用、彼此影响,从而产生新的混合程序、规则和法庭。多元化观念中固有的尊重差别要素可以提高国际法规则的正当性和政治可接受性,从而促进国际法的有效性。(11)仍以上述的混合法庭为例。混合法庭由于允许基于当地程序和当地选择的差异,从而被国内民众认为比ICTR(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庭具有更大的正当性。(12)这种正当性反过来又会创造出更大的“履行动力”。无论如何,法庭可以设计成更符合当地需要和当地条件的形式,从而使设立法庭的政治决定更易达成。这种多样性能够促进履行,让国际法体系发展得更有效、更活跃、更强大。
    是否承认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是一个具有关键意义的选择。国际法体系是一个构建而成的体系,我们对该体系的看法可能会成为一个有效的预言。如果国际法行为主体把该体系视为碎片化的,则他们在创设和履行新义务时就会不顾整个体系的一致性,从而真正促成国际法的碎片化。反之,如果国际法行为主体把体系视为多元化的,则他们更有可能为正当的差别留出空间,在制定规则、发展程序、建立机构或签发判决时留意到统一的重要性。从结构主义的立场来看,多元化的体系与前面所提到的司法体系间的对话相结合,可以使其运作得最为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法体系的多元主义观念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冲突的义务仍然存在,仍需采取进一步的努力来促进法律发展解决这些问题。然而,多元主义的确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规划国际法未来的发展。在多元化的观念中,国际法体系通过包容正当的差别可以确保统一性,从而使体系本身更具正当性,运作得更为有效。
    注释:
    ①See Thomas Buergenthal,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Is It Good or Bad?, 14 Leiden J. Intl L. 267,272(2001) (认为国际法庭的繁衍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 See also Jonathan I. Charney, Is International Law Threatened by Multiple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271 Reeueil des Cours 105, 125(1998) (国际法庭对一般国际法规则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从而引起了这些规则的正当性风险). C. f. William W. Burke-White, Reg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 Preliminary Exploration, 38 Tex. Intl L. J. 729,755-61 (2003)(认为碎片化的威胁极小).
    ②Pemmaraju Sreenivasa Rao, Multipl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Forums: a Reflection of the Growing Strength of International Law or Its Fragmentation?, 25 Mich. J. Intl L. 929(2004).
    ③Joost Pauwelyn, Bridging Fragmentation and Unity: International Law as a Universe of Inter-Connected Islands, 25 Mich. J. Intl L. 903(2004).
    ④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in a World of Liberal States, 6 Eur. J. Intl L. 503, 533(1995).
    ⑤See generally Joost Pauwelyn,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3).
    ⑥See Anne-Marie Slaughter, Judicial Globalization, 40 Va. J. Intl L. 1103, 1105-06, 1116(2000).
    ⑦See generally H. Patrick Glenn, Legal Traditions of the World: Sustainable Diversity in Law(2000).
    ⑧See Christoph J. M. Safferling, 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 (2001).
    ⑨转引自Benedict Kingsbury, Confronting Difference: The Puzzling Durability of Gentili's Combination of Pragmatic Pluralism and Normative Judgment, 92 Am. J. Intl L. 713, 723(1998).
    ⑩David Held, Law of States, Law of Peoples: Three Models of Sovereignty, 8 Legal Theory 1, 38(2002).
    (11)Anne-Marie Slaughter, A New World Order 66, 281 n. 2(2004), at 247-250.
    (12)See Jose E. Alvarez, Crimes of Hate/Crimes of State: Lessons From Rwanda, 24 Yale J. Intl L. 365(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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