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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           ★★★
论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9 17:35:05

【作者简介】吕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7)01-0102-11
    国际私法中的物权关系同民法中的物权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含有涉外因素或跨国因素,这就决定了国际私法中的物权问题的核心是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涉外的或跨国的或国际的物权关系应受何种法律调整或规制的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物权的法律适用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上的复杂问题。
    一、物权的法律冲突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沿革
    (一)物权的法律冲突——物权法之比较
    相对于债权而言,物权的“本土”色彩较为浓重。特别是由于受地理环境、经济结构、社会制度乃至意识形态的影响,各国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而社会的变革、科技的进步、法制的演化、观念的更新,将不断地从各个方面影响和改变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从而不仅会出现新的物权问题,而且会使各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出现新的差异。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1]15—18 物权的客体是物,但对物的理解却很不相同。罗马法中的物权分为对世权(或对物权,jura in rem)和对人权(jura in personam)。对世权即后来的物权,对人权即后来的债权。在这种广义的物权概念之下,凡是可以金钱评价的都称为物,不问它是有形、无形、对世、对人,因而权利也是物。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法国民法继受了罗马法对物权和物的广义理解,视物权为财产权,把权利视为动产。但是,在德国和日本民法中,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在英美法中,通常使用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既包括狭义的物权,也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等一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
    关于物的分类,最主要的是把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对于何为动产,何为不动产,各国法律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动产的概念较广,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依其性质为不动产,指非改变其原质及形体不能够移动之物,如土地及建筑物;其二,按其用途为不动产,指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如种子、农业用具、耕用家畜、池沼中的鱼类、巢中的蜜蜂、制造场中的器具、房屋内的设置、土地上尚未收割的庄稼、树上的果实等;其三,按权利客体为不动产,指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以及目的在于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在德国和日本民法中,不动产仅仅指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英美法中关于财产的划分比较复杂。在英国,1925年财产法颁布以前,不动产包括:土地,按普通法和不动产一起转移的动产,英国贵族称号,某些国家公职、特权、称号,某些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股份公司的股票。其他财产则为动产。1925年财产法颁布以后,英国法中通常把财产分为土地(land)和动产(chattels)。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地契、房屋、室内装置及房屋钥匙等。在英国法中,chose也表示动产,它包括实际占有的动产和可依法取得的动产,前者是指作为有形物的动产,后者是指债权、专利权、著作权、股份和商誉等权利。[2]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要由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物权的分类和内容是不同的,但所有权既是各国共同采用的物权种类,也是物权的基本型态。除所有权外,《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五种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另将“占有”设为一种法律所保护的事实状态。中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概念,但有关物权的规定是存在的。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在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所有权”,另一类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为“物权法”,它所采取的物权分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同时还对“占有”作出了专门规定。在国际私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的分类是把物权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作为物权的基本型态,所有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权利。[1]119—122 各国民法对于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以及保护方法的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例如,仅就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来说,各国都规定占有应是连续不断的,但对于连续不断的占有的期间,日本一般规定为20年,而不动产为10年。美国只对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规定要有12年的善意占有。德国只对动产适用取得时效,规定占有的期间为10年,等等。由于各国法律关于物权的规定大不相同,在处理涉外物权问题的时候,往往会出现法律冲突,因而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对于物权法律冲突的解决,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3]113—131
    早在巴托鲁斯之前,便曾有人主张财产依照所在地法决定。这个规则起初被适用于不动产和当地出产的动产。到了14世纪,以巴托鲁斯为代表的法则区别学派在区分“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物法处理对坐落在这个国家内的不动产的一切权利。[4]46—47 这种主张后来逐渐演变为(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个冲突原则。
    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一直被人们所接受,几无异议。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仅适用于其实质问题,而且适用于其方式问题,甚至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按照沃尔夫的看法,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在于不动产的性质——它们的不可动性。不动产是一国领土的一部分,同该国有永久的和密切的联系,因而一切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重心自然也就存在于该国。况且,如果土地所有权按照现在的所有人的属人法决定,那么用来解决一块土地上的权利的法律就要随着所有权的变更而发生变更,所有权附随的权利义务,例如相邻关系,就会因为不动产移转于外国人或者所有人的住所变更而随同变更。这显然会发生混乱。[4]720 在近代立法中,大都对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这种单边规定的方式曾一度为许多国家的法典所效仿。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更早的如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法典》等,都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至于动产物权,按照法则区别学派的主张,任何国家的有关动产的法则适用于住所在这个国家的人所有或者占有的一切动产。[4]47 其理由在于,动产变动频繁,其所在地往往随其所有人而异,并不固定,如果动产物权关系依其所在地法,必因准据法时常变异而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应该认定“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tion)”。如果对于动产物权关系一定要适用其所在地法,也只得推定动产通常在其所有人之住所地,因而应该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5]402 这样,便逐渐形成了“动产从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的法谚。这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住所地法。许多立法接受了这种主张。1794年《普鲁士一般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Baltic Code)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等,都曾采用这一原则。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动产依所有人的本国法,但所有人本国法的规定违反动产所在地法者,不在此限。”南美洲的阿根廷、巴西、巴拉圭等国法律也规定,常随身携带或供个人用的动产,依所有人的属人法。[6]179
    到了19世纪,“动产从人”的主张受到萨维尼等人的深刻批判而逐渐式微。[3]121—123 萨维尼从其“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以物的所在地为本座,从而都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对这个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却做了错误的、不必要的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以致剥夺了该原则固有的效力和一贯性。该原则被认为只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则由住所地法来判定。由住所地法来判定动产,违背了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人为地将住所地法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地方。萨维尼指出,动产物权适用人的住所地法,这里的“人”是与动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界定利害关系人是十分困难的。他进一步指出,对于利害关系人可以理解为所有人,但在财产转让中,利害关系人是指以前的所有人还是指新的所有人;在关于财产的对立纠纷中有双方当事人,到底哪一方是所有人;如果以占有人的住所地法为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而一件动产为数人占有,各个占有人的住所地又不相同,那么,各个占有人之间以及该数位占有人与他人之间就该动产发生物权争执,将适用何人的住所地法?如果不仅仅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再从物权的其他形态上考虑,每种物权在其存在或被主张时仍然会产生不止一个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既难于确定,住所地法也就难于确定,“这样,指导我们的住所地原则,即使其本身理由充分,也仍是非常模糊的,因此这个所谓的规则对问题的实际解决没有什么效果”[7]97。关于物权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萨维尼指出,“为了确定它们所属的法域,我们要根据物权客体真正的性质来确定这种地域。因为物权客体是由感觉来感知的,并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它们所在的空间场所自然是它们所参与的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一个人为了取得、拥有或行使对物的权利,他必须到物所在的场所,对于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他自动地使自己服从于约束该地域的本地法。因此当说到物权由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判定时,这种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与人的身份适用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理由相同,二者均源自自愿服从”[7]93。萨维尼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也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从人”的传统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4]721
    从实际情况来看,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民商事交往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动产的数量、种类、体积和价值都在激增,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益拓展,动产不再可能总是如影随形地与其所有者在一起,所有人的住所地与其动产的所在地经常是不一致的,一个所有人的动产也可能分布在若干国家或者与若干国家有关。同时,各国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在极力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对于依据所有人的属人法来处理位于内国的动产物权问题颇为抵触。因此,“动产从人”这一古老的规则已经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物权关系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共同立场。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一)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二)前项权利的得失,依原因之事实完成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2条规定:“占有权、所有权与其他动产及不动产财产权利,均适用动产及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这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迥然有别。值得指出的是,经过1978年修改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2条,1995年的《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1条,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都作了与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基本相同的规定。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这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相比也是迥然有别。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分别在第99条和第10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时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关于对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有的学者作了如下归纳:其一,对于区别动产和不动产的标准,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定性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依据不同的冲突原则确定准据法,其不当性显而易见;其二,动产处于其所有人的住所以外的地点是常有的情形,而所有人的住所频繁变动亦属事实。物权关系如果依据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很可能难于把握,相对人将因交易关系准据法的不确定性而瞻前顾后,裹足不前,这显然不利于经济活动的进行并有碍交易的安全;其三,动产如依所有人的住所地法,那么,在动产为数人共有且其住所各异时,究应以共有人中何人的住所地法为准,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5]402 可以肯定地说,现在,物之所在地法已经成为解决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根据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要求对于国际物权关系的法律问题以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所在地的物权法为准据法。这个原则虽然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为现世各国所普遍接受,并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但对其得以确立和适用的理论根据却有着不同的阐释。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见解:
    (1)领土主权说。此说为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等人所倡导,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基于领土主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在物与法律之间,除了物之所在地之外,便没有什么真实的和实在的联系;因此,物权关系也应适用物所在国的法律,而不应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国家的领土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任何国家都不会愿意由外国的法律支配位于其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那么,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对这一见解持有异议的学者认为,领土主权说将私法上的动产及不动产物权关系与国际公法上的主权观念混为一谈,并非妥当。领土主权说的结果,应为只适用内国法而不适用外国法,因此,该说只能用来支持法院地法的适用,而不能用来支持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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