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杰豪,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7)1-101-03 “保护的责任”,即国家首先承担保护本国人民的责任,但如果国家出现某些相关情由且有关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其害时,国际社会有权通过安理会采取集体行动进行干预。自2001年干预与国家主权委员会正式提出这一概念以来,经2003年名人小组的部分肯定以及2005年秘书长报告和世界首脑会议的进一步规范,“保护的责任”已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重要政策规范,具有广泛影响。 一 “集体安全”困境与“保护的责任”缘起 任何社会都需要良治和规则。“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① 就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来说,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其重要的目标和宗旨,而保护人民、促进发展则是其价值所在。在后冷战时代,诚然,国家之间的战争仍然是影响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因素,但人类面临的共同危机如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走私特别是地区局势、国内动荡引发的人道主义灾难无疑更直接、更频繁地冲击着和平的基石。上世纪90年代以来,索马里、卢旺达、前南斯拉夫(科索沃)等国家内部的纷争动荡导致的血腥杀戮及其引发的国际国内问题使这一挑战更显紧迫。 非洲的索马里扼守红海通向印度洋的战略要地,位置十分重要。冷战后,随着外部控制势力的退出,索马里陷入了国内各派武装力量争权夺利的混乱之中。到1993年初,索内战共造成35万人死亡,100万人逃往国外,200万百姓处于饥饿状态。为应对人道主义危机,1992年12月安理会通过第794号决议,断定“这种灾难由于分发人道主义救援物资受阻而进一步加剧,从而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②。以美国为首的“联合特遣队”与后来接替它的联合国维和部队随后采取了武力维和行动,但加剧了维和部队与当地军阀之间的冲突,造成较大伤亡,导致联合国在索马里的维和行动最终遭遇重大挫折,被迫结束。 索马里挫折影响了国际社会特别是大国的决心。1994年卢旺达总统空难引发了胡图族与图西族之间规模空前的部族大屠杀:百日之内约有100万人死于非命,200多万难民逃往国外,另有200多万人流离失所,酿成了令世界震惊的人间惨剧。在此次事件中,国际社会没有采取任何强力行动。实际上,当时有一套可靠的战略可以用来防止(至少是大大减轻)随之而来的大屠杀。“然而安理会拒绝采取必要的行动,……其后果是给卢旺达带来了人道主义灾难。……1994年在卢旺达发生的情况充分表明,不采取行动是非常可怕的。”③ 事物的发展常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与卢旺达事件相反,1999年北约对科索沃局势的超常规干预,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激烈争论。科索沃是南斯拉夫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的一个省,人口约200万,其中阿尔巴尼亚族人占90%。1992年,在前南斯拉夫解体过程中,阿族人宣布成立“科索沃共和国”,运用暴力手段谋求独立,而以米洛舍维奇为首的南联盟和塞尔维亚当局则采取强硬措施予以反制。1999年3月24日,因南联盟拒绝在北约单方拟定的朗布依埃和平协议上签字,北约绕过安理会擅自发动了对南联盟的空袭,持续78天的轰炸使当地的人道主义灾难进一步加深。 在上述事件中联合国的前后表现是很不一致的。到底人权、主权与干涉的关系如何?出现大规模屠杀时要不要干涉?如何规范、操作?这些实际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深层忧虑和思考。在1999年54届联大上,安南秘书长警告说,“如果人类的共同良知……不能在联合国找到它最大的讲台,那么就会有人们到其它地方去寻找和平和正义的严重危险。”在一年后的千年报告中,秘书长再次重申了这方面的挑战:……如果人道主义干预确实是一种无法接受的对主权的攻击,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对某一个卢旺达、某一个斯雷布雷尼察作出反应?对破坏同我们的共同人性基本原则的有系统的侵犯人权事件,怎样处理? 二 “保护的责任”的提出与发展规范 危机孕育革新。上述系列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震惊了人类的良知,促使人民理性思考。同时,冷战后的形势有了很大改变,安全概念被刷新。过去的“安全的概念一度等于捍卫领土,抵抗外来攻击,今天的安全要求则进而包括保护群体和个人免受内部暴力的侵害。”面对挑战,国际社会成立了种种机构进行研讨应对。 (一)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报告:《保护的责任》 2000年9月,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加拿大政府宣布建立“关于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的国际委员会”。一年后,《保护的责任——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报告》正式出台。报告在传统“人道主义干预”的基础上,创新提出了“保护的责任”。认为“干预”一词在本质上更具对抗性,而用“保护的责任”取代传统的“人道主义干预”,能促进人们观念的改变。主张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可以避免的灾难——免遭大规模屠杀和强奸,免遭饥饿,而当它们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必须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在授权干预的程序上《保护的责任》进行了“防范性规定”。一方面肯定安理会的作用,另一方面规定如果安理会拒绝或未适时审议有关决议,则可选择其它替代方案:或者由联大依“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程序,以多数票决定之;或者由地区组织根据宪章采取行动,随后再请求安理会授权等。 《保护的责任》首次提出了国家和国际的全面“保护责任”,但针对安理会授权效能可能的不足提出的体制外措施,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议论和担忧。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