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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我国的民事调解立法           ★★★
和谐社会与我国的民事调解立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18 9:51:46

作者简介】仇鹏,中共中央组织部领导干部考试与测评中心;
  [中图分类号]D915. 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04(2006)03-0042-04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社会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剧烈转型,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利益、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冲突也随之凸显出来,在某些局部地区甚至显得比较激烈。我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提出的。党中央所倡导的和谐社会,并非指社会没有矛盾,而是要求出现矛盾后能够及时疏导解决,使得社会矛盾得以缓和乃至消弭。
    如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心在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转型过程中涌现的各种矛盾,那么,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突出地位和宏伟使命也就呼之欲出了。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被视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通过对个案进行公正的审判,解决纠纷,实现法律公正,最终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随着司法促进和谐社会形成的功能日益受到重视,法院调解制度也逐渐成为一个热门问题。本文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探讨完善我国民事调解立法需要关注的三个基本问题。
    一、法院调解与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关系
    调解作为一种包含当事人自愿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社会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必服判,可能会通过上诉、再审等司法程序试图推翻原判,也有可能借助信访等非司法途径继续纷争,而调解则不然,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解决纠纷来说,是消除争议、解决矛盾的最好途径,具体而言:
    第一,和解利于“双赢”(win-win)结果的获得。在法官作出强制性裁判的情况下,由第三方(法官)提出一个诉讼双方一致赞同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上,法院的诉讼处理不大可能导致诉讼的真正解决,即产生一个诉讼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相反,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合意的解决方法,更容易带来符合纠纷实际情况的衡平式的解决,使当事人获得“双赢”的结果。
    第二,避免严格适用法律的尴尬。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一刀两断地作出裁判,其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一种普遍的标准,但制度的逻辑限制了一种人人知道的知识以及其他可能性的介入,人们并不以他的私人知识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裁决,即使这样的裁决是合乎情理的。实际上,从韦伯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统治开始,传统法治危机的隐患就已经存在。形式合理性排除了以达到实质目的而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这里存在一个悖论:法律的严格是为了防止主观恣意而保证法律的内容得以实现,但如果法律的内容与时代的变化不相符,不能很好地达到法律设立的目的时,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就束缚了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这种矛盾实际上是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问题,决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决定内容被事先存在的规范所规制,这就意味着减少了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其结果反而背离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认为是公正的[1]。“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僵硬和陈旧的法律规范时常无法应付形形色色的纠纷处理,甚至会出现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可能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处理结果,并引起植根于人们朴素的正义感中的不满乃至对正当性的否定的现象。这些不满有时以尖锐的批判表达出来,有时则采取潜在的、消极回避的形式。”[2] 17调解则能有效消除这一法治顽症。“调解更多的是关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往往能够从客观上权衡利弊,寻找较为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所以,当法律规范的严格援用实际上会带来有悖常理的后果时,调解可以凭藉其衡平功能使案件得到圆满处理。”[3]
    第三,利于当事人良好关系的长久维系。“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4] 棚濑孝雄认为:“在对调解的期待中经常表现出来的圆满解决纠纷的理想,就超越了合意不过是当事者就眼前的纠纷作出暂定妥协这一理解,而包含了解除感情上的对立、恢复友好关系等强调共同体内秩序的内容。”[2] 49诉讼结果的“黑白分明”破坏了人际关系的和谐及友好的“协同体”式关系,甚至在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领域,诉讼也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彻底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同情心,乃至基本的道德规范。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由当事人达成一致解决纠纷,自始至终都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尽量减少感情上的对立,对他方的同情、谅解、援助、尊重以及其他感情都可能使得冲突主体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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