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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权力的联合还表现为更为潜在的方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往往会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这里的有关部门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区别规定,并不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制作过程就是一个完全封闭的过程,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而言,征求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外部机关的意见,取得它们的支持或者默认,显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例如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等,都征求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有关部门的意见。(13) 这种所谓的潜在联合方式有时甚至明确地反映在司法文件之中,例如198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注明“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 权力的制约带来权力的合作的例证,表现在刑事司法解释领域,即由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筛选权从而在职权上对审判机关具有约束力,使得审判机关也默认了联合解释的存在。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所谓检察解释同审判解释的冲突几乎都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而极少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即便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同样具有监督并提起抗诉的权力;事实上,检察机关一般也不对民事行政案件做出单独解释。原因在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职权并不具有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筛选意义,由于审判机关对案件审理的直接性、独立性、最终性和主动性(在决定是否将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审判机关在严格意义上根本不受检察机关的约束;即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最终进行审判并做出最终结论的也仍然是人民法院,而且按照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此类情形,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检察机关的程序发动在这些领域受到了极大限制,检察解释也因此并不必要而且似乎也毫无约束意义。正是由于在民事行政领域,检察机关欠缺对审判机关事前的有效约束,无法通过案件的事先筛选以限制审判权,事后对审判权的监督又缺乏最终决定权,使得检察机关自动地放弃了在民事行政领域的解释权。 而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权仅仅具有程序上的诉讼提请意义不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案件筛选权同时具有实体上的标准设定意义。因此,诉讼的实践也说明前述所谓的,正是这一实体上的标准设定而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赋予了检察解释的天然合理性。但是检察权和审判权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作为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首要的功能就是控诉犯罪的功能,而裁判权则是纠纷的处理,需要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当事方所提交的争议进行判决,而不能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有碍中立的关联,更不能直接介入控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法院的权威最终依赖于其中立。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不能明显地认为由于刑事司法解释的联署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中立性有所降低,但是它所反映的仍然是法院并未强调其中立性,而是仍然如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所规定的那样,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这一规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和目的的规定几乎完全一样。(14) 显然,在刑事司法解释联署形式中,法院中立性以及司法权威性的缺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我们一贯的对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的定位的反映。这样一种定位,在日益强调审判权中立性的背景下,变得越来越不合时宜。 同时,审判机构司法权的独立性也要求司法职能独立,不能受到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的影响,如果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同性质的权力,必然引起国家职能的交错,从而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15) 检察权在本质上即属于维护国家利益的代表,而审判权则要维持公平,两者差异巨大,应当予以厘清。 只有审判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才能带来其公正和权威,公正和权威在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已经得到初步的显著重视,五年改革纲要甚至指出“面对挑战,人民法院不改革没有出路。只有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首次出现了“大力加强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提法,此后每年的工作报告都首先提到确保司法公正,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而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法院的审判工作始终围绕“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这一基本任务,而并不刻意强调审判的公正性,因而也不强调审判机构中立性的重要性。 随着对审判机关中立性的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发刑事司法解释的数量和比例迅速提升。例如在1980年—1990年期间共制发152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发的只有60个,不到总数的40%。而从1997年至今,虽然联署解释在整个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比例并没有明显降低,但是联署解释的数量明显减少,1997年至今共发布了14个联署的刑事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独立做出的刑事司法解释则已有54个,后者在其所参与的刑事司法解释中占80%。此前在1995年,两高制发的刑事司法解释共15件,但是联合制发的只有1件;在2000年,法院独立制发的刑事司法解释25件,而只有1件是两高联合制发的。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署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这一趋势表明,与其像通常人们所理解的那样,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之争,已经从解释结论之争演变为解释权力之争,莫不如更客观地说表现了审判机构对于自身权力正当性的重视,其意不在于争权而在于确权,我们应当鼓励审判机构通过独立发布解释的形式,确立它在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权威性。一个健康的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体制应当建立在效力有序的前提下,而不是建立在解释权垄断的前提下。我们大可不必将检察解释视为洪水猛兽,在一个竞争性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中,解释冲突的合理解决反而能够更加充分地说明刑事审判的中立,而独立解释的形式将会促进这一体制的形成和完善。 注释: ① 对此也有不同理解,例如有人认为,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机关应该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一般有效的,不仅本机关要遵照执行,其他机关也必须遵照执行,参见李洁:《中国有权刑法司法解释模式评判》[J],《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② 周道鸾:《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Z],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③ 罗堂庆:《论刑事司法解释权》[J],《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1期。在立法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将司法解释权集中归于最高法院之议,甚至进入了最后的草案,但因一些部门的反对及其他原因,未能成为现实,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④ 姚仁安等:《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管见》[J],《中国律师》2000年第7期。 ⑤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应当保留》[J],《中国律师》2000年第7期。 ⑥ 周其华:《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⑦ 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如果司法实践确实需要对某一刑法问题有司法解释,而法院或立法机关又无相应解释,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法律监督权督促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或请求立法机关做出刑法立法解释,参见卢勤忠:《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的探讨》[J],《法学家》1998年第4期。 ⑧ 张穹:《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80页。在此我仅仅是将后者作为一个例子用来说明这一情形,并不意味着认为它属于我们通常、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解释。 ⑨ 张兆松:《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J],《法学》1997年第9期。 ⑩ 同前注⑥。 (11) [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12) Mirjan R. Damaska, 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25. (13) 同前注⑨,第378—380页。但尚不清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解释究竟是什么态度。 (14)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15)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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