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实现了从纠问式向控辩式的转变,这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重大进步,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律,对于保证裁判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困扰着庭审功能的发挥,成为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瓶颈。正是着眼于有效解决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实证依据,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我院就刑事审判程序进行了试点改革并同时配合相应的实证研究,主要采用了问卷调查的方法、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以及对比分析的方法。对比分析的方法选取按目前审判方式审理的30起案件作为对比组,采集根据确定的改革内容审理的30起案件作为目标组,对两组案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对涉及改革内容的项目进行数据采集,建立数据库。通过对两组案件相关数据的对比分析,检验改革的效果,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一)实践现状。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清事实,确定罪责。为保障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辨别证言的真伪。如果证人不出庭,就会导致法庭交叉询问无法开展,庭审方式改革的初衷也就难以实现。为摸清东营地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基本情况,改革之初,我们对近3年来审结的391件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4件,仅占全部案件的1%,证人不出庭已成为刑事审判的常态。 (二)原因分析。我们对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初步认为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主要如下。1.证人出庭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律没有从根本上确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制度,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不平衡。2. 司法主体的消极态度,因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的效力差别,司法人员为避免麻烦,并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3. 受社会因素尤其是历史的、传统的观念因素影响,证人不愿意出庭。 (三)改革措施。采取了以下改革措施。1. 规定了出庭证人的范围,要求两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死刑案件的主要证人;(2)控辩双方对其证言内容有争议的证人。同时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内容无异议、案件的次要证人、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以及其他不宜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2. 规定了证人补偿的标准,对于证人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的,其为出庭往返的交通费用可由法院如实报销;误工费参考东营地区的人均收入情况,按城镇人口100元/日、农村人口按50元/日的标准进行补偿。3. 规定了通知证人出庭的程序,即承办法官根据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展示的情况,确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书记员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告知其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由承办法官督促证人申请方动员证人出庭,确保必须出庭的证人能够按时出庭。4. 确立了附条件口证规则。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案件,法庭得以书面证言进行裁判;对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案件和死刑案件,主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相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取得效果。在30件对比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为零。按照试点进行运作所审理的目标组30起案件中,有5起案件的7名证人出庭作证,占17%,所出庭证人中均不要求支付补偿费用;有3起案件的5名应出庭证人或因流动人口住址不明或因住外地路途遥远或因有所顾忌不愿出庭而未到庭,占10%;有14起案件因被告人认罪等原因无须证人出庭,占73%。从证人出庭的情况看,证人均能如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对查清案件事实从而确保作出公正裁决提供有力帮助。如中院二审审理的陈某某等3人抢劫上诉案,上诉人陈某某以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出上诉,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可能存在问题,在辩护人的申请下,法庭依法通知了上诉人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和文书作为证人出庭,经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结合其他书证材料,法庭认定上诉人犯罪时确实未满18周岁,当庭依法对原判决作出改判。判决后,2名证人在本院的《证人问卷调查》中,均表示自愿到庭,不要求经济补偿。来自外地的辩护律师在《辩护人问卷调查》“对法庭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栏中写道“程序公正、合法,做得非常好”。出庭的检察官亦表示法庭的判决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予以认可,从而提升了判决的公信力。 二、关于保障辩护人到位 (一)实践现状。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本质在于控辩对抗,法官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案件真相,从而作出正确裁判,故而维持控辩两造的力量均衡至关重要。从审判实践来看,现行庭审方式对于辩护人参与的依赖性大大增加,没有辩护人的帮助,被告人不仅在接受讯问时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而且几乎无法对控方的证人、鉴定人提出有效的反询问,也无法对控方的其他证据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更无法及时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证人,控辩力量处于失衡状态。我市法院历来重视刑事领域的人权保护,刑事案件辩护人到位情况历来较好,根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市法院刑事被告人有辩护人帮助的一直在70%以上。但从全国有关统计数据来看,刑事辩护率基本在40%左右,刑事辩护率偏低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难题。 (二)原因分析。对于辩护人到位率低的原因,分析以为主要是受社会原因和经济条件所限制:1. 家庭原因,因被告人一般在押,其委托辩护人只能通过其亲属完成,而其亲属限于经济原因不愿或不能为其委托律师。2. 刑事辩护收费低,对律师缺乏吸引力;3. 刑事辩护风险大,律师因伪证、包庇等罪名被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例时见报道。4. 对法律援助工作认识不够,司法人员甚至法律援助机构不愿意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改革措施。在目标组案件的审理中,重点从三个方面强化了保障辩护的措施。1. 加大了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教育工作,说服被告人亲属尽可能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 进一步加强与法律援助部门的沟通,统一了认识,加大了法律援助的力度,对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一律为其指定辩护人;对可以指定辩护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尽可能协调为其指定辩护人。3. 尽量创造条件,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对指定辩护的律师,法院免费帮助其复制案件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 (四)取得效果。根据对对比组30起案件47名被告人的统计,72%的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对2%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盲聋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另有26%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而在目标组30起案件45名被告人中,有委托辩护人的35人,占78%;指定辩护4人,占9%;没有辩护人的6人,占13%。上述数据显示在目标组案件中保障辩护的力度进一步加大。 三、关于法官庭外调查 (一)实践现状。法官庭外调查是法官履行案件事实调查责任的一种方式,对于在某些情况下将判决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它的存在是职权主义的一种表征,与控辩式庭审方式存在相互协调的问题。庭上的法官补充调查,尚可视为对控辩举证的一种必要补充,而庭外调查,脱离庭审时空,离开了多元性监督制约场域,可能会对法官中立性及审判公正产生负面效应。根据对法官庭外调查情况进行的抽查,发现在当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庭外调查活动呈日渐扩大之势。在所抽查案件中,法官进行了庭外调查活动的高达18%,且在具体操作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规则指导,导致庭外调查的无序。 (二)原因分析。造成法官庭外调查活动过多的原因,主要在于控辩双方举证的不完备,在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检察院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官对起诉仅作程序性审查,对控方全部证据并不了解,而当庭审中法官发现某个证据存在问题或反映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证据缺乏时,检察官的态度往往并不积极,法官又不可能因此而判无罪,所以只能自行进行核实或调取相关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由于法律对于法官庭外调查只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导致法官在庭外调查中做法不一。 (三)改革措施。试点开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从三个方面对法官庭外调查进行了规范。1. 界定了庭外调查的条件和范围。规定庭外调查限于庭审后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或者经过庭审调查案件事实仍未查清时;需要调查的证据应当是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合议庭对之有疑问;调查核实应针对证据的疑问进行。2. 规范了庭外调查的手段和方式。规定法官需进行庭外调查时,应当向控辩双方发出通知,赋予其到场权;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必要的时候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3. 规范了调查结果的处理。规定庭外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应当由法官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非经庭审举证、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取得效果。在依通常做法所审理的30件对比组案件中,法官进行了庭外调查的5件,占17%;按上述规定审理的30件目标组案件中,只有3起案件进行了庭外调查,占10%,且均通知了控辩双方到场,对所获取的证据材料重新开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法官庭外调查更加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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