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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           ★★★
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30 21:38:04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7)01-0031-07
    自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当局主导下的大规模司法改革以来,日本司法走过了半个世纪的平静岁月。在刑事诉讼领域,这期间主要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若干次小规模修改。然而,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受到学者及律师界的批评。在经过充分酝酿之后,日本立法机关于2004年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此次法律修改,参与主体之众、时间之长、修改内容之多,明显不同于之前的修改。考察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可以了解其刑事诉讼立法发展之动向,而且对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也有其积极意义。以下考察其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并试分析之。
    一、注意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修改后的法律既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同时也充分关注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及权益保护。
    (一)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强化
    2004年法律改革以前,日本法律规定的国选辩护只适用于被告人,所以,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因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其辩护权的行使便存在很大局限性。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日本律师界开展了值班律师活动,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针对学界及律师界的批评,日本立法机关对国选辩护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2004年日本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十六年第62号法律)和《综合法律援助法》(平成十六年第74号法律)。依照《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之下增加了4个条文。其中第37条之二规定:“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在已经签发羁押证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已经选任辩护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时,不在此限。前款规定的案件,已经提出羁押请求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提出前款的请求。”第37条之四规定:“法官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签发羁押证而该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场合,认为犯罪嫌疑人由于精神障碍或其他事由对判断是否需要辩护人有困难之虞而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指定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的场合,不在此限。”第37条之五规定:“法官依照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或者前条的规定,对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的案件指定或者已经指定辩护人的场合,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再指定一名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时,不在此限。”根据以上规定,国选辩护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新设立的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包括两种情况: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的选任和法官基于职权进行的选任。其中根据第37条之二的规定进行的选任,属于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的选任;根据第37条之四和第37条之五进行的选任,属于法官依职权进行的选任。为保证国选辩护的独立性,提高国选辩护的质量,此次改革将国选辩护制度的运营主体设定为依《综合法律援助法》而成立的“日本司法援助中心”。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第2条已将上述第37条之二规定的“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修改为“最高刑期超过三年的惩役或监禁”。结合该部法律附则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可以知道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立的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是一种分阶段推进、逐步扩大对象案件的制度。具体说来,即是:自该法律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两年零六个月的时间内以政令规定的日期(具体为2006年11月27日)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即日本法院法上的“法定合议案件”,每年约为6000—10000件);自该法律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以政令规定的日期(2009年5月27日)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超过三年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即日本刑事诉讼法上的“必要辩护案件”,每年约为100000件。“超过3年”是指最高法定刑超过三年)。
    可以说,通过此次改革,日本已将原来由社会团体进行的侦查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行为改为由国家进行的行为,侦查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二)对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加强
    强化对犯罪被害人和证人(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的保护与援助,是日本刑事诉讼新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最新法律修改强化对犯罪被害人和证人(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的保护与援助,主要体现在2004年第161号法律——《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① 等法律之中②。
    1. 扩大犯罪被害人等的范围并提出保护被害人的总体要求
    《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扩大了受保护的对象,其第2条将“犯罪被害人等”定义为“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及其家属或遗属”,这里的“犯罪等”是指“犯罪及与此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其中,“犯罪”指“触犯刑法及其他我国刑罚法令的行为”,即使加害人是无责任能力者(如未成年人、心神丧失者等),只要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符合该法所说的“犯罪”;“与此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是指具有对行为相对方的心身带来有害影响之性质的行为,如与对身体施加暴力相似的对心身带来有害影响的言行(《关于防止来自配偶的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第1条第1款),妨碍儿童身心正常发育的显著减少饮食供应量(参照《关于防止虐待儿童等的法律》第2条第3项)等行为。“家属或者遗属”包括虽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可以在事实上视为家属或遗属的情形(如犯罪被害人等的非正式结婚之妻或之夫)。
    为保护被害人等免受“第二次伤害”,该法第6条规定,“为了不伤害犯罪被害人等的名誉或平稳生活,国民须尽充分的注意,并须努力配合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所实施的为犯罪被害人等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第7条要求“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日本司法援助中心及其他有关机关、实施犯罪被害人等援助的民间团体及其他有关人员,为了使为犯罪被害人等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能够顺利实施,必须谋求相互合作和配合”。该法第24条还规定设置实施保护犯罪被害人等措施的推进会议,该会议除了负责制作保护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计划的方案外,还可以检验、评价、监视这些措施的实施状况,以提升措施的质量。
    2. 扩大视频作证适用的案件范围
    为了确保被害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四规定了视频作证的方法。该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将下列的人作为证人询问的场合,认为适当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可以为了法官及诉讼关系人询问证人,采取使该证人到证人席以外的场所(以与法官及诉讼关系人到场的场所处于同一处所为限)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发送与接受使双方相互知悉并通话的方法,进行询问:一、刑法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1条、第225条(以有关猥亵或者结婚的目的的部分为限。本项以下同)、第227条第1款(以有关帮助犯第225条之罪的人的目的部分为限)或第3款(以有关猥亵目的的部分为限)或第241条前段之罪,或者以上罪的未遂罪的被害人;二、儿童福利法(昭和二十二年第164号法律)第60条第1款之罪或与同法第34条第1款第9项相关联的同法第60条第2款之罪,或者关于处罚与儿童卖春、儿童色情物品相关行为等及保护儿童等的法律(平成十一年第52号法律)第4条至第8条之罪的被害人;三、除前二项规定的人以外,考虑犯罪的性质、证人的年龄、身心状态、与被告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认为法官及诉讼关系人询问证人时在场进行供述有可能受到压迫而显著损害其精神平稳的人。”
    该条规定的适用视频作证的对象范围通过2004年第156号法律——《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扩大到集团强奸罪中的证人,且通过2005年第66号法律——《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得以进一步扩大,视频作证的方式也适用于依该法而新设立的出于猥亵或结婚目的的人身收买罪等犯罪中的被害人。
    “二战”之后制定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保障关注程度不够,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展开,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关注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这也是与各国保护被害人及证人的国际化趋势相吻合的。可以说,这种法律修改动向,表明日本刑事诉讼法力求从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转向寻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二、加大对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最近的法律修改中,加大对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的法律改革,主要有2004年第156号法律——《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③。
    第156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旨在有效打击杀人、伤害致死、强奸等重大犯罪。其中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两点:一是延长公诉时效的期间;二是扩大了视频作证的适用范围。关于后者,已在前文阐述。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就公诉时效作出了规定。2004年第156号法律修改了原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1项和第2项,并新设了一项作为第3项,以前的第3项等依次后推。按照修改后的法律,大大延长了追诉时效期间,强化了对杀人、伤害致死、强奸等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具体内容是:相当于死刑的犯罪,公诉时效为25年(修改前为15年);相当于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监禁的犯罪,公诉时效为15年(修改前为10年);根据新增加的第3项规定,“相当于最高刑期为15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监禁的犯罪”,公诉时效为10年。
    日本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之一,是刑事案件攀升、恶性刑事案件频发及犯罪呈现出有组织化、国际化、高智能化、信息化、隐蔽化、无被害人化等特征。为有效应对犯罪,同时确保侦查的合法进行,日本在刑事诉讼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第156号法律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生的。
    三、强化民众参与司法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主权在民”的现代法治国理念,提升刑事司法的民主性,日本2004年第62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对检察审查会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并以2004年第63号法律——《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④ 设立了陪审员制度。
    (一)修改检察审查会制度,改变检察官垄断起诉的传统
    日本在起诉方面实行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所有案件都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且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享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使检察权的行使反映民意,日本参考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于1948年颁布了《检察审查会法》,创设了检察审查会制度⑤。检察审查会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或不当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再起诉”的劝告,但该劝告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强制性。由于检察审查会做出的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实践中对于检察审查会制度的运用率低⑥,故远未实现立法者所期待的“检察民主化”。
    2004年第62号法律对《检察审查会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内容如下:
    1. 增加了律师协助审查的规定
    检察审查会在进行审查时,认为有补充法律专门意见的必要时,可以从律师中委托审查辅助员。在进行二次审查时,必须委托律师担任审查辅助员。审查辅助员的人数为1人。
    审查辅助员在检察审查会议中,受检察审查会长的指挥监督并基于关于法律的学识经验执行下列职务:说明与该案件有关的法令及其解释;整理该案件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点并整理与该问题点有关的证据;对于该案件的审查,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必要的建议。检察审查会认为委托的必要性不复存在时,或认为其继续履行职务不适当时,可以解除委托。
    2. 增加了二次审查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在检察审查会作出了适于起诉的决议,并向检察长送达了决议书的副本时,检察官应当迅速参考该决议,作出对该决议所涉及的案件起诉或不起诉的处分。如果检察官对于该决议所涉及的案件再次作出不起诉处分时,或者自适于起诉决议的决议书副本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未收到检察官作出的关于案件处分的通知时,即开启第二阶段的审查。第二阶段的审查必须委托律师为审查辅助员,依照有关法律的专门知识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审查会的决议是基于被害人或相当于被害人的人的申请作出时,若申请人申明对于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没有异议的,可终结该审查。
    3. 明确了二次审查后决议的强制力
    当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进行了二次审查后,仍然认为适于起诉时,应当作出起诉决议。审查会作出起诉决议应预先给予检察官出席检察审查会会议陈述意见的机会。起诉决议具有法律拘束力。经二次审查作出起诉决议时,检察审查会必须制作记载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决议书,并将其副本送达地方法院。法院应从律师中指定提起公诉及维持公诉的人员。被指定的律师对于起诉决议所涉及的案件,为提起及维持公诉而执行检察官的职务,但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侦查应委托检察官进行。在公诉提起之前法院认为指定律师执行职务不合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时,可随时撤销该指定。指定律师应迅速地对起诉决议所涉及的案件提起公诉,但下列情形除外:犯罪嫌疑人死亡或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人不再存续的;对于该案件,已经起诉且该被告案件已经系属法院时,已有确定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29条及第338条的判决除外)、刑罚被废止或对于该罪存在大赦等因起诉决议后所发生的情况,对于该案件提起公诉时很明显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4项或第330条第1项或第4项所列情形的。在指定律师提起公诉的情形下,应向被提出付审判请求的地方法院通知该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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