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将证据和契约联结在一起考虑问题,从而形成一个独特的“证据契约”范畴和制度,这对长期笼罩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来说还是比较陌生的。证据问题,包括证据的收集、证据的运用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从来被认为属于法官的专断领域,并非任何人可以问津,作为诉讼主体和利益攸关者的当事人也概莫能外。相反,当事人只能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听凭法官的传唤接受讯问,从而根据这种讯问做出对事实问题的反应,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是被讯问的客体,而不是诉讼主体。在这种诉讼生态环境下,以自治性和对法官审判案件产生制约性为特征的证据契约论,对当事人而言无异于一种极不现实的奢望。 随着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当事人制的转换,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了更加充分的自治权、控制权和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私权属性凸现出来,其公法性色彩受到了淡化,并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体,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能够自主地进行交涉,法院的审查判断权和纠纷处置权被限定在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而无法自主排解的限度之内。当事人是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是最善于也最有动力进行利益衡量的“经济理性人”。诉讼中存在诸多价值可供他们追求,如何避免负面价值或诉讼不利局面的出现,他们始终处在动态的衡量和决策之中。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同样表现和落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追求最大化的诉讼利益,并由此实现最大化的实体性利益,始终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关怀所在。相比之下,法官并不具有较当事人更加优越的环境和条件对此加以选择,不能在违背当事人意愿和利益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程序决策行动加以人为的干预。因此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要求充分发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能动性和自治性,而排斥法官的任意干涉。当事人的能动性和自治性既表现在单方面的行为体系中,如两造对抗,也可以获得其他形式的表现,如形成合意。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始终是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是矛盾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的具体表现。这种统一性是在对立性的总体局面下形成的,具有微观性和局部性。证据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统一性在证据领域中的表现。证据契约这种制度安排是构建当事人诉讼体制的有机要素,因此我们探讨证据契约,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诉讼体制的微观探索和深化认识。当事人诉讼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也必然提出证据契约这个重要的理论课题。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在我国代表着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走势和发展规律,证据契约这一理论课题因此也有旺盛的生命力。该理论课题的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由此也可窥见一斑。 一、证据契约与诉讼契约的辩证关联 诉讼体制的转换推出了一个“诉讼契约”的前所未有的概念。诉讼契约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旨在对诉讼中的实体事项、证据事项或事实问题以及程序性事项产生处置性效果的一致意见或合意。诉讼契约达成后,诉讼中所涉及的争议范围、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以及程序进程和程序范式,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最终被积淀为诉讼的裁判结果。 从诉的概念可知,诉是一个立体性或综合性概念,它兼跨实体法、证据法和程序法等多个层面。由诉所引起的各个法律层面,都包含着一系列的丰富内容,这些内容都归属于诉讼程序当中,表现为各种形式和各种内容的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主体这个上位性概念,其所覆盖的领域也有实体法中的当事人主义、证据法中的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主义之分。既然当事人诉讼体制中含有诉讼契约的构成要素和构成方式,那么,诉讼契约制度也自然可以分别体现于诉讼中的实体法层面、证据法层面和程序法层面。实体法层面上的诉讼契约根源于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或主义,证据法层面上的诉讼契约以辩论主义为理论根据,而程序法层面的诉讼契约则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依据。证据法层面的诉讼契约就是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证据契约。 由此来看,证据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诉讼契约是一个含意最为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了证据契约但又不限于此,除证据契约外,诉讼契约还有实体型诉讼契约和程序型诉讼契约两种类型。从诉讼契约产生的逻辑和历史来看,诉讼契约最先在实体法层面产生。它是民事契约在诉讼法领域中的合理延伸,是实体处分权的诉讼化表述。当事人在实体法领域具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到诉讼领域也不受影响,所不同的仅仅是它们的称谓有所不同了,同时其所涉及的复杂性也不尽一致。应当说,民事契约与实体型诉讼契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也并无二样。与实体型诉讼契约相比较,证据契约的公法性色彩更浓,因为证据制度不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同时还涉及案外人和审判者。他们对证据事项的处置不得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加不得影响审判者对审判权的恰当行使。再加之,诉讼目的是多重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仅仅是其目的之一,而非惟一的目的,在有的案件中或有的场合下,解决纠纷甚至不是诉讼程序的最重要的目的。因此,证据契约的范围要受到制约。至于程序型的诉讼契约,其范围较之证据契约而言更加狭窄。其原因在于纯粹的程序性事项距离当事人的私权更加遥远,而往往与多数人利用司法资源的合法权益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相关。 因此,在当事人诉讼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以诉讼契约来表征其内涵的,首先在实体领域出现,其次在证据领域产生,最后才在程序法层面获得一席之地。单纯从量的意义上看也是如此。表现在实体法层面的诉讼契约最为广泛,也最不受限制,法院对其形成效力的判断最为宽松。诉讼和解是典型的实体型诉讼契约,当事人通过和解形式来化解其纠纷是其所享有的一项贯彻始终的诉讼权利,甚至在执行领域也不例外。证据契约触及到了更多的公法色调,因而受到较多的限制。其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证据契约所存在的范围是有限的,它不能对法官或案外人发号施令。其二是法官判断证据契约的有效性标准是非常严格的,有的证据事项根本就不容许进行契约化处理。证据契约处在实体型契约和程序型契约之间。如果说程序型契约所面临的障碍较多,而实体型契约又是毋庸置疑、理所当然的话,证据契约则具有较大幅度的可塑性。在限制程序型契约以确保实现诉讼的公益目的和经济目的的前提下,证据契约是用来发掘和彰显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最好领域和最佳工具。由此来看,研究证据契约现象和制度具有拓展和演绎当事人主义诉讼内涵的重要意义。 二、证据契约的内涵界定与类型分析 (一)证据契约的内涵刻划与特征描述 有学者认为,关于诉讼上确定事实方法之诉讼契约,谓之证据契约[1](P.396)。事实上,证据契约的概念源于大陆法系,但对此问题的探讨并不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证据契约包含的内容很难取得统一,“在德国,一般认为证据契约乃为上位或集合概念,一般化定义赋予精确内容并不容易。”[2](P.125) 而且证据契约往往与自认、其他类型的诉讼契约等难以划清界线,因此,理解证据契约,最好从证据契约的常见类型以及证据契约和相关概念的比较入手,进而归纳出证据契约的一般特征。 有学者将证据契约的概念划分为多个层次来理解,认为:最狭义的证据契约仅指证据方法契约;狭义的证据契约指代自认、推定与证据方法契约;广义上的证据契约则包含了举证责任契约,而以上所有的具体证据契约类型则构成了最广义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即所有关于认定事实和如何认定事实的当事人合意[2](P.133)。笔者认为,证据契约概念含义的宽窄不仅可以看出证据契约的各种类型,同时还可以看出证据契约由点到面的渐变过程。最广义的证据契约说比较符合证据契约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因此,所谓证据契约,是指当事人在证明的各个环节上改变现有法律的规定并能产生实际效果的合意约定。据此,可以将证据契约的特征分析如下: 第一,证据契约的内容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方法、证据采纳和证据证明力等“证明”事项。证据契约内容必须和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有关,如果不涉及到证据,则不能构成证据契约。现代证据制度由狭义的证据和证明构成。证据契约既存在于证据领域,也存在于证明领域。前者是静态的证据契约,后者是动态的证据契约。静态的证据契约调整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比如当事人对证人的约定、对鉴定人的约定或者对书面证据的约定等等,均属于静态的证据契约;动态的证据契约就是证明契约,包括取证契约、举证契约、质证契约和认证契约。但认证契约要受到较大的限制。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