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4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5744(2006)05-0005-04 我国具有法医性质的检验工作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秦代的法律条文中,就有记载他杀、缢死、外伤流产、麻风病等的检验案例。到了汉代,法医学有了进一步发展,汉代蔡邕解释法学中的受伤时说:“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言民斗辩而不死者,当以伤、创、折、断、深浅、大小正其罪之轻重。”[1]秦汉以后,我国的法医学更有了长足的发展。到西夏时期,我国的法医学已处于世界的领先地位。笔者以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中有关法医学的法律规定为剖析对象,旨在说明西夏法典中有关法医学的基本情况。 一 西夏《天盛律令》法医学的结构内容 1.死亡 现代法医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阐明案件中被害人伤亡的原因。中国古代的法典亦对死亡有着严格的界定。人的死亡分类有许多种,在法医学上根据死亡性质的不同,概括为非暴力死(包括老死和病死)与暴力死两大类。西夏的《天盛律令》以暴力死为主要内容,详细记载了杀害手段及方法。在律令中涉及的死亡有:殴死、刀刃杀死、木铁器致死、踢伤致死、自缢、被勒死、溺水死、溺井死、焚死、汤泼死、中毒死等等。如《天盛律令》“不道门”规定:“妄杀一门下无罪三人,及杀一门一二人使根断,或杀不同家门四人,及故意谋杀中或投毒药,或杀时砍肢节及手足,或烧或以枪刀剑刺杀,如此杀法不同有多种,难以一一指出,如此苦难令人不忍人目而杀害等,一律不论主从皆以剑斩。”[2]只在这一个法条中涉及的死亡就有毒死、肢解、烧死、铁器致死等多种。 2.伤 伤常常与亡联系在一起,所以在西夏的法典中对伤的界定十分详细。在《天盛律令》中规定: 诸人相恨故意行时,伤及杀二种罪情,按以下所定判断:故意伤人时,有意行、已议未往,及已往未动手、已动手未出伤痕者等,一律当算,此外伤时虽伤势轻重不同,但因伤势难分高低,其罪情当相同,已动手已出伤痕,则应算为伤。”[3]在“相伤门”中对伤人的规定为:“诸人女、子、妻子、媳、使军、奴仆等与父母、丈夫、头监等言语不和而被打时,失误动手而伤眼、断耳鼻、伤手脚、断筋等,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若死则徒六个月其中以刀剑伤眼、伤断耳、鼻、脚、手、断筋及致彼死等之罪,依下条所定判断。使军、奴仆之眼、耳、鼻、脚、手指等中伤断一而非二时,徒五年。脚端、手端等中伤断一节,断筋等时,徒六年。二眼、二足、二手双双伤断、断筋等时,徒八年。致彼死则徒十年。妻子、女、子、媳等眼、耳、鼻、脚、手指等中,伤断一二时,徒四年。脚端、手端等中伤断一节及断筋等时,徒五年。二眼,二足、二手双双伤断及断筋等时,徒六年。致彼死则徒八年……诸人愤怒,拔弓箭、刀、剑相对,未动者徒一年,已动未著则徒三年,已著无伤则徒五年,已伤已致跛残则徒六年。并与第十四卷殴打争斗中成重伤罪情比,从其重者判断。其伤死时当绞杀。[4]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西夏将伤分为重伤与轻伤两种,并根据所伤程度的轻重予以不同的刑罚。可惜的是,有关“相伤门”的部分法条已佚,不能细致分析西夏“伤”的法定条款,但即使这样,我们通过以上部分已对西夏法定“伤”有了大致的了解。 3.病 《天盛律令》明确了一些病症,可给予减轻刑罚。律令规定:“老年七十岁至八十岁,幼年十一岁至十四岁,及有聋、哑、侏儒、腰折、手脚缺一肢等病者,独自犯罪以及引导多人为造意,则当减一等,从犯减二等。重犯两次依法判断。老年八十岁以上至九十岁,幼年七岁至十岁,及长恶疮,有疯癫、手足中缺二肢,盲二目等重病者,独自犯罪以及引导多人犯罪中,是造意则减二等,是从犯则当减三等,重犯三次时,依法判断。”[5]对于有以上病症的人,《天盛律令》规定可以赎罪。律令规定:“前述老幼者、重病等之罪已减以后,而须服多少劳役数,能赎则赎,按五日交一斤铁算。若确实不能赎,有担保只关者,则当全减。犯两次、三次依法判断。”[6] 同时,律令还规定:“若年幼未及壮以及染重病时犯罪,后长大、病愈时原犯罪事发,又未染重病以及人健壮时犯罪,已至老年,已染重病时事发,一律依前老幼重病减罪法施行。其中长大、病愈人应得所派劳役多少,依壮人法承受前往。”[7] 4.年龄 年龄在《天盛律令》中是构成刑罚的一个要件。在律令中对犯罪人的年龄划分成三个年龄段,即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受完全的刑罚)、限制责任年龄(受相对的刑罚)、无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罚)。律令规定:“诸人老年至九十以上,年幼七岁以下者,有一种谋逆,当依时节奏告实行。其他犯各种罪,一律勿治。有教恶者则当承其罪。此外,老年七十岁以上至九十岁,幼年七岁以上至十四岁,及其他有重病等,谋逆、故意杀人、群盗、强盗等当依法承罪。此外,犯各种罪者,依年龄、病轻重减免法,按以下所定实行。”[8]对于七十岁至八十岁,幼年十一岁至十四岁的主犯减一等,从犯减二等;对于八十岁至九十岁,幼年七岁至十岁的主犯减二等,从犯减三等处罚。 5.精神状态 从西夏《天盛律令》中可以看出,犯罪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质的精神障碍,其在刑罚上给予减轻的处罚。如律令规定:“说讲谋逆语者中,若酒醉,若有疯癫,众民共知,有可信见,则当依时节奏告实行。”[9]另外,在“妄劫他人畜驮骑门”中规定:“诸人酒醉任意相□持拿禽畜、物,酒醒后还回,及知持拿,自取时酒醉,因持物往行,□□酒醒时,当经附近巡检、迁溜、诸司等,向属者只关,不允旁人告举、接状。若违律时,告者、接状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若酒已醒,不告隐匿,不还与属者,按假托酒醉盗持畜物,依平时偷盗、强盗程度如何,以持盗法判断。”[10] 二 西夏法医学的具体运用 西夏的司法官运用法医学知识,并在刑案中通过验、看、问、阅等方式,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弄清刑案的症结,给予准确的定案与刑罚。 1.验 这是一种通过检验来弄清真情的方法。西夏司法官经常使用这一方法。让事实来说话,很具有说服力。而且这种检验公开进行,当事人亦在场,从而迅速结案。如《天盛律令》中规定:“诸人丁壮目盲、耳聋、躄攣、病弱等者,本人当于大人面前验校,医人当看检,是实,则可使请只关、担保者,应入转弱中。”[11] 2.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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