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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太宗时规定,科举及第者的吏部关试要试判三道,合格者方能释褐授官。宋神宗后来又规定,进士、诸科等并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才能授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三记,神宗熙宁六年三月,“诏自今进士、诸科同出身及授试监簿人,并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与注官。如累试不中或不能就试,候二年注官”。我们知道,大体自宋真宗以后直到南宋末年,宋代科举及第者,除第五甲需守选外,第一至第四甲登科者,均不需要再参加吏部关试,可以直接授官。[40] (p101,221)熙宁六年还只是针对第五甲的规定。两年以后,神宗更明确地规定,“进士及第自第一人以下注官,并先试律令、大义、断案”[41] (p6530),将加试法律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科举及第者。比之试判,试律令、大义或断案更加注重考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实际运用能力。官员铨选中的试判唐已有之,宋代特别是宋神宗以后铨选中法律考试的难度和重要性也有所提高,铨试中法律的地位越来越高。更引人注目的是,宋代还有多种面向官员的法律考试,其中以“试刑法”影响最大。[42] [43] 较之唐朝,宋代对普通文官的法律素养之要求上了一个台阶。在关试或铨试中,唐代之拟判变成了宋代更为注重实际的断案;官员选拔中,唐代对明经通法的优惠政策变成了宋代法律考试的制度性规定。在皇帝提倡尤其是把习律与做官在制度上紧密联系起来后,北宋出现了“天下官吏皆争诵律令”的局面,[44] (p714)[45] (p361)法律也成为宋代一般文官的必备知识和基本素质。 如果说宋代已经有了对普通文官懂法的制度性要求,那么明清时期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则被列入国家法律。明清都有官吏“讲读律令”之规定,《大明律》卷三《吏律二·公式·讲读律令》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明朝人雷梦麟云:“讲者,解晓其意,读者,记诵其辞。若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虽能记诵,引用犹差,何以剖决事务?”[46] (p95)可见,“讲读律令”的重点在于对法律的理解,目的则是实践。⑨ 清雍正时,州县官人手一册的《钦颁州县事宜》规定:“初任牧令,其于办事之暇,即应将大清律例逐篇熟读,逐段细讲,务必晓畅精意,而于轻重疏密之间,以会其仁至义尽之理。”明清通过设立“讲读律令”的制度,督促官吏们研究律学,这个办法主要是在官吏中间提倡律学,从官员掌握法律知识的实际效果看,未必就比前代设置律博士和明法科的办法差。[47] 由于唐宋以后社会经济的发展,新事物不断出现,与之相应的法也就大量地颁布,特别是法外还有大量的例,官员不可能熟悉所有的法、例。[48] 因此,清代出现了协助长官处理法律事务的刑名师爷,他们是法律专家,所谓“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49] (p9)。即便如此,官员也必须具备法律知识,汪辉祖为地方官写的《学治臆说》中就有“律例不可不读”条:“官之读律与幕不同,幕须全部熟贯,官则庶务纷乘,势有不暇。凡律例之不关听讼者,原可任之幕友。”可见,除了“讲读律令”的法律规定外,官员们读律例也是有一定自觉性并有所侧重的。称明清“士大夫鲜知律”是有失偏颇的,平心而论,明清官员的法律素养比之当时的幕友、胥吏固然有所不如,然较之前代官员,当普遍有所提高。 总之,我们看到,经过魏晋南北朝的低谷,隋唐以后,总体上政府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是在不断提高的,从唐代的提倡、鼓励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为法律上的规定。 四 结论 将以上讨论律学、明法科以及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这三者联系起来看,律学作为中国古代官办法律教育机构,其消亡并非由于北方民族的入主,而是有其内在原因。 历史上律学的主要功能有二:培养具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和培训法律专门人才。就第一个功能而言,随着唐宋对“法吏通经”要求的不断提高,想通过专门学习法律而入仕越来越难。同时,律学和明法出身之官员在日常行政事务中独特的法律知识背景优势,也因法律成为宋代一般文官的必备知识后而不复存在。因此我们看到,由于对“经生明法”要求的不断提高,法律被纳入士大夫的基本知识结构,律学培养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之功能被削弱了,与之相伴的则是明法科的最终被废弃。 律学和明法科的消亡,并没有造成“士大夫鲜知律”,相反,唐宋以来,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在不断提高。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司马光在宋哲宗元祐元年《起请科场札子》中对明法科的议论颇具代表性:“至于律令敕式,皆当官者所须,何必置明法一科,使为士者豫习之?夫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若其不知,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50] (p403)此段论述反映观点有三:其一,礼高于法,是法律精神之体现;其二,律令为官员必备知识;其三,专习法律,只会成为刻薄之人,不可能成为优秀的官员。 第一点是儒家的传统思想,在此不必多论。至于第二点,战国法家即有此论,汉儒有经学、法律兼习并重的风尚,无论是西汉武帝时的丞相四科还是东汉顺帝阳嘉年间的“诸生试家法,文吏课笺奏”,都反映出朝廷对儒生、文吏群体的兼容并包。东汉后期儒生、文吏合流不久,便又被魏晋玄风所吹散,习经与学律成为二途。魏晋以后,对文官法律素养的制度性要求,初见于隋文帝昙花一现的强制命令,发展于唐代的试“判”、对明经试律的鼓励以及作为制举或科目选的“明习律令科”中,这也和唐中期“不习法理,无以效职。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的议论相适应。至北宋,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更为制度化,科举及第者关试中的法律考试成为必须,官员铨试中法律考试日益重要。这是要求儒家经学和法律素养在一人身上全面地体现出来。因此有学者把宋代士大夫称为通经术、明吏事、晓法律的“复合型人才”[51] 或“综合型官僚”[52] (p230)。“士大夫政治”也由此达到了一个新的境界。 律学培养具有法律特长的普通文官的职能弱化后,律学的存在受到威胁,实际上北宋律学的主要职能就已经侧重于对已获得出身的普通文官进行法律培训。 由于制度上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加强和实际为官的需要,士大夫从“出身以后,当宜习法”变成了在获得出身以前就必须学法。学习法律渐渐成为生员应考和日后为官的必修课。据《明太祖实录》卷二一四载,洪武二十四年(1391)十一月,明太祖朱元璋“命礼部谕天下学校生员兼读诰律”。《嘉靖沈丘县志》卷二所收《皇明立学设科分教格式》中记载了明初生员的学习科目和大致安排:“选官分科教授。礼、律、书共为一科,训导二员,掌教礼、教律、教写字。于儒士有学行、通晓律令、谙习古今礼典、能书字者。乐、射、算共为一科,训导二员,掌教乐、教数、教射。于知音律、能射弓弩、算法者上项训导。”“生员习学次第:侵晨,讲明经史、学律。饭后,学书、学礼、学乐、学算。未时,习弓弩,教使器棒,举演重石。学此数件之外,果有余暇,愿学诏、诰、表、笺、疏、议、碑、传、记者,听从其便。”[53] 律不仅为必修,而且和经史一道,要在早晨学习,体现了读律在生员学习中相当重要的地位。清代,为生员将来从政的需要,官学设有讲解清律的课程。《钦定学政全书》卷二八《季考月课》记,雍正七年(1729)议准:“律例内刑名、钱谷各条,无不具备,乃莅政临民之要务,士子允宜奉为章程,预先学习,以为他日敷政之本。应令各省学政转饬各学教官,每当月课、季考之次日,将《大清律》与之讲解。但律文繁多,士子平日讲习经书,势难逐条遍读,应将律内开载刑名钱谷关系紧要者,详为讲解,使之熟习淹贯,预识政治之要。”[54] (p164)因为读律业已成为广大生员们的必修课,独立的律学已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历史上的律学还有一个目的,即培养法律专门人才。但宋朝以后更加重经义、重儒学,专门习律者没有地位,也没有前途。北宋程颐《论礼部看详状》有论:“专意法律者,胥吏之事,可以行文案、治期会。贯通经义者,士人之事也,可以为政、治民。”[13] (p572)这和司马光“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事,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的论述如出一辙。⑩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对官员法律素养要求提高的同时,律学和明法渐渐失去了为政府培养和选拔人才的任务,律学逐渐成为对官员的法律培训,明法被要求加试经义,经义的重要性甚至超过法律。在“经生明法”的情况下,明法科的独特意义消失了,并最终在南宋被废弃。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高级的法律专门官员,也并不出自律学、明法,唐后期明法被用以培养低级的法律专门人才,即“法直”。渐渐地,专门的习律学讼之学归于民间,成为准备做胥吏或幕友者学习法律的途径。(11) 总之,作为中国古代官办法律教育机构的律学,仅存在于魏晋至宋。律学的消亡,并非由于外族入主,而是因为法律在业已成为士大夫的必备知识和为官的基本素质要求之后,法律成为官员在获得出身前后都必须学习的知识,法律成为他们的必修科目之一;与此同时,宋朝以后进一步重经义、重儒学,专门学习法律者难以入仕。在此情况下,独立的律学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应该说,律学的消亡并不是“士大夫始鲜知律”的原因,而是在重经义、重儒学的大背景下,政府要求“士大夫知律”之结果。 中国古代作为官办法律教育机构的律学,从创建到消亡的过程,历经了士大夫“经律双修”的瓦解和重建,也伴随着政府对普通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不断提高,从唐代的提倡、鼓励政策到宋朝制度上的要求,再到明清成为法律上的规定。对“经生明法”和“法吏通经”的追求使得二者趋同,也使政府在官员的选拔上,特别是在承平年代,从多方面选拔专才到主要选拔通才,与之相应,科举制也从六科多途并行到惟留进士一科。“经律双修”的士大夫与仅习法律、书、算之胥吏之间的鸿沟也就更加不可逾越。 注释: ①徐道邻云:“在南宋的文献里,我们也还没有发现关于‘律学’的记载。可能自南渡起,宋朝就不许置律学了。”(见《中国唐宋时代的法律教育》,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185页)乔卫平也认为:“靖康之难,宋代官学废绝,律学也未幸免。南宋以后……没有再次恢复律学。”(见乔卫平:《中国教育制度通史》第3卷,山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持此观点的还有汤能松等(见汤能松:《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南宋依然存在律学,如张其昀云:“以现代眼光而论,南宋太学仅可称为文科大学,而含有一部分法科性质。”(见《南宋杭州之国立大学》,李宗侗等:《中国历代大学史》,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1958年版,第78页)又如李弘祺认为:“律学在宋廷南渡后仍未罢废,尽管它并非一个永久性的机构。”(见李弘祺:《宋代官学教育与科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第113页)何忠礼、徐吉军《南宋史稿》也认为南宋仍有律学之设(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页)。但可惜三者都没有提供相关例证。今检索史料,《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五○载:南宋高宗绍兴十三年(1143)十月,“秦桧等上《国子监太学武学律学小学敕令格式》二十五卷”(文海出版社1980年版,第4727页)。此为南宋曾设律学之证,但也仅见此一例而已,可见律学在南宋已经影响衰微、难觅其踪了。 ②分见《魏书》卷八二《常景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801页;同书卷六九《袁翻传》,第1536页;同书卷一一一《刑罚志》,第2884页。张金龙在《北魏太学与政治、文化》一文中推测,律博士可能属于四门小学博士系统,但未举证(见张金龙:《北魏政治与制度论稿》,甘肃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③《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三》,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267页。《唐会要》卷六六《广文馆》载:“律学,显庆元年十二月十九日,尚书左仆射于志宁奏置。令习李淳风等注释《五曹》、《孙子》等十部算经。为分二十卷行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5页)此条虽云是设置律学,但却学习算经,值得怀疑。结合《旧唐书》卷四《高宗本纪上》显庆元年“十二月乙酉,置算学”(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76页)的记载,可知《唐会要》中之“律学”当为“算学”之误。 ④在目前学界成果中,对唐代明法科入仕者资料搜集最全者,是孟二冬的《登科记考补正》(北京燕山出版社2003年版),前引《卢医王墓志》等新出史料可对此有所增补。 ⑤此诏又见于明本《册府元龟》卷六四○《贡举部·条制第二》,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7678页;《唐会要》卷七六《贡举中·明法》,第1656页。三者相较,以《宋本册府元龟》最为准确。 ⑥《宋史》将此系于太宗淳化三年(992),误。此当为真宗景德二年(1005)事。参见何忠礼:《宋史选举志补正》,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⑦《唐摭言》卷三《关试》云:“吏部员外,其日于南省试判两节……自此方属吏部矣。”(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7页)《唐音癸签》卷一八《诂笺三》载:“关试,吏部试也。进士放榜敕下后,礼部始关吏部。吏部试判两节,授春关,谓之关试,始属吏部守选。”(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198页)可见,唐代进士及第者只有通过吏部试判的加试,才能正式获得任官资格,进入候选序列。 ⑧《通典》卷一七《选举五·杂议论中》,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5页。赵匡任洋州刺史的时间约为代宗大历中,参见郁贤皓:《唐刺史考全编》,安徽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5页。 ⑨清代规定略同。参见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七《吏律·公式·讲读律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3页。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三《吏律·公式·讲读律令》条律后注云:“律令既定,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若不熟读讲明,何以剖决事务?故立考校之法。”律上注:“盖重在讲解通晓,若但熟读,犹无益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⑩与西方的法观念相比,东方的法观念则是以轻法律、不信任法律工作者为特点。这一说法作为学界通说已受到质疑。(参见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 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 ,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的确,类似的思想不一定是中国古代士大夫政治的产物,“布兰代斯法官曾经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 会公敌。戴维·保罗·布朗是一位生活在19世纪初期的费城律师,据说他说过这样的话,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1页)。 (11)宋代江南出现了民间聚生徒“教授辞讼公文”的讼学,这种民间传授辞讼的行为,遭到政府的压制和禁止。(参见郭东旭:《论宋代的讼学》,载氏著:《宋朝法律史论》,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相对制度化的民间法律教育,是清代幕友的法学教育。(参见张伟仁:《清代的法学教育》,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叶炜,北京大学 历史系,北京 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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