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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魏晋至宋律学的兴衰及其社会政治原因           ★★★
论魏晋至宋律学的兴衰及其社会政治原因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26 11:37:16


    综上所述,自曹魏至唐,律学变迁的主要特点是在培训法律专门人才还是培养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这两个职能之间徘徊,北宋以后侧重于对普通文官的法律培训。
    曹魏至宋律学的变化,显示了中古时期对法学特别是法学教育认识的变化。结合以下事实再做讨论。
    二 唐宋明法科及其消失
    中国古代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官员,即所谓的“养士教育”[15] (p112~118),律学也不例外。隋唐以后,科举制是教育和入仕之间的重要桥梁,唐宋科举中的明法科是通过研习法律而做官的渠道。据唐中宗景龙三年(709)《卢医王墓志》载,卢医王“十八,举明法高第,起家补沁州绵上县尉”[16] (p12)。根据卢医王卒年可知,他18岁明法擢第时当为唐高祖武德六年(623)。可见,唐初就有明法科之设置。
    明法科是唐代常举六科之一。唐代中期,明法考试大体为帖、策两项。《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考功郎中员外郎”条云:“明法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者为通。粗知纲例、未究指归者为不。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者为甲,通八已上为乙,已下为不第。”又唐高宗永隆二年(681)八月敕:“如闻明经射策,不读正经,抄撮义条,才有数卷。进士不寻史籍,惟诵文策,铨综艺能,遂无优劣。自今以后,明经每经帖十得六已上者,进士试杂文两首识文律者,然后令试策。其明法并书、算举人,亦准此例,即为例程。”[9] (p1629)[17] (p549)从明法准明经例看,永隆二年之前的明法科,很可能也只有试策一项,此后的明法科才变为帖、策两项。[18] (p106)
    从目前所见资料看,在整个唐代通过明法入仕的官员数量还是相当有限的④,而且主要集中于唐玄宗以前。从有限的史料分析,首先,这些人在以明法入仕后第一任即任法官者很少;其次,在以明法入仕且在其仕途担任过法官的人中,除了个别在司法机关任职时间较长外,绝大多数任法官的时间都很短。[19] 因此,从明法出身者的实际任职情况看,唐代明法选拔人才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专门选拔司法官员,而在于吸收研习律令之士担任普通文官。
    《宋本册府元龟》卷六四○《贡举部·条制第二》载唐德宗贞元二年(786)六月诏:“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其明法举人,有能兼习一小经,帖义通者,依明经例处分。”⑤ 可见,从唐德宗时开始,应明法者若还能通一经,就会得到更好一些的前途。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也几乎无法找到唐后期以明法入仕者的资料,这反映了明法科在唐后期愈发不受重视,或者是由明法出身者难以升迁高官、青史留名的事实。此现象也可以在唐人的议论中得到印证。白居易在《论刑法之弊》中言,当时朝廷“轻法学,贱法吏”,法学并非上科。[20] (p3530)又如韩愈《省试学生代斋郎议》中云:“学生或以通经举,或以能文称,其微者,至于习法律、知字书。”[21] (p117)唐人对律学的轻视态度,还影响到了当时的日本[22],这也反过来说明对律学的轻视乃是唐代社会的主流观点。
    在唐后期明法出身者难以升任高官的同时,明法出身人成为中央司法机构内低级法律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来源。唐武宗会昌五年(845)南郊赦文中规定,“刑部、大理法直,并以明法出身人充”[23] (p2174)。据《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吏部郎中员外郎”条载,唐前期刑部的法直至少有明法一人,大理寺法直至少有明法二人。唐代直官大多是位卑品低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直是法律专业人才,以其法律专业知识具体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24] (p11)我们知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直官,其升迁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直在当时更是被视为“小人”[20] (p3530)。
    北宋前期科举之常举,由进士、明经、诸科构成,明法是诸科之一。明法科从北宋初年开始至南宋初年罢废,大体分为明法科与新科明法两个阶段。在北宋前期,就已把通经作为明法考试中的具体要求。《宋史》卷一五五《选举志一》云:“明法旧试六场,更定试七场:第一、第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第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令,第七场试律,仍于试律日杂问疏义六、经注四。”⑥ 与唐朝相比,明法通经的要求在宋朝被延续下来,并从一种提倡通经的鼓励政策变成了制度上的基本要求。北宋神宗时王安石变法,废诸科而专以进士一科取士,同时设新科明法。作为过渡时期的新科明法,只允许变法以前应诸科的人应考,内容是考律令、断案、《刑统》大义等。王安石变法失败以后,新科明法虽然并没有被废除,但是哲宗初年已开始在三场试中加试经义,其中第一场试《刑统》大义,第二场试本经(《易》、《诗》、《书》、《周礼》、《礼记》五经中选其一)大义,第三场试《论语》、《孝经》大义,可见二、三场均为试经义。[25] (p4483)这样,试经义成了新科明法考试的重要内容,其比重甚至超过了法律内容,乃至以“经义定去留,律义定高下”[12] (p3674)。此后直至南宋高宗绍兴十六年(1146)彻底废除新科明法,其间新科明法时置时废,是否兼试经义及其比重大小,成为讨论的一个核心问题。[26] [27]
    唐至南宋明法科的考试内容变化显著,明法从不用试经,到明法通经受到鼓励,再到明法必须通经,甚至试经之比重超过试律,这反映了唐宋时期对“法吏通经”要求的逐步提高,与之相应的是,专门学习法律的人是越来越难以当官了。在此背景下,律学被视为小道,明法被视为下科,在一定程度上,明法科成为选拔低级法律专业技术人员的渠道,并最终在南宋消失。
    三 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
    中国古代官办教育以培养官员为目的,唐宋以后,科举是政府选拔官员的重要途径,国家对官员知识结构和基本素质的要求及其变化,对官办教育与科举制的变迁发挥着指导作用。因此,为了对律学和明法科之变迁做一合理解释,以下简要论述中国古代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要求之变化,同时回答在前面提出的问题:律学与明法科的衰微,是否意味着“士大夫鲜知律”即文官法律素养的降低呢?
    在战国时期法家对国家制度的设计中,“明法”被视为国家统治的主要事物和成就标准,法律应是官员之必习技能。[28] (p233~234)在法家思想指导下的秦制中,官员惟知律令,并不习经。而在儒表法里的汉制之下,汉儒兼重经、律,亦兼习经、律,但是随着东汉豪强士族对经学的推崇和对律令实务的轻视,经律双修的风尚渐渐式微,律令之学趋于没落,官员的法律素养遂日益低下。[4] (p96~98)在“时俗尚于玄虚,贵为放诞”[29] (p534)的魏晋南朝,法律的地位更加低落,致使“今之士子,莫肯为业,纵有习者,世议所轻”[30] (p837),同时“今廷尉律生,乃令史门户,族非咸、弘,庭缺于训”[30] (p519)。高门士族不屑于律令之学,而习律之人乃“令史门户”,由于他们出身低微,难以进入高层文官之列。在这样的背景下,魏晋南朝文官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史称“在职之人,官无大小,悉不知法令”[31] (p418)。相对于南朝,北朝更强调事功,对法律也更加重视,如《周书》卷四五《儒林传》所云“先法令而后经术”以及在北朝官员选拔和考核中对“吏工”、“吏能”的强调等,都显示出北朝对官员行政能力、法律素养的相对重视。[32] (p272~296)
    隋朝初年,设专职法官,大理寺有律博士8人、明法20人,尚书省刑部也有明法若干名,“断决大狱,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断”。但是开皇五年,隋文帝认为“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因此废除了律博士、明法和州县律生。不久以后,在开皇六年即“敕诸州长史已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还要求“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7] (p713)显然,隋文帝的设想是通过文官习律,提高文官法律素养,以代替专业律官。隋文帝的这纸诏书,实际上成了此后五百余年的发展方向。
    唐代在设律学以培养、设明法以吸收专习律令之士的同时,对普通文官的法律素养也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体现在科举及第者吏部关试(释褐试)中的“试判两节”和以“身言书判”为核心的官员铨选过程中的“试判两道”上。⑦ 对广大在职地方官来说,因他们不能来京参选,铨选中“判”的地位则显得更为重要[33] (p427)。在唐初,铨选试判的目的是考察选人的法律素养和实际应用法律的能力,因此“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断割,而观其能否”[33] (p361)。官僚机构职位有限,随着高宗、武则天时期参选人数的不断增多,员多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淘汰选人成了试判的主要目的,“以僻书隐学为判目,无复求人之意”[10] (p1175)。对此现象,《文献通考》卷三七《选举考十·举官》马端临按语云:“然吏部所试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今主司之命题则取诸僻书曲学,故以所不知而出其所不备,选人之试判,则务为骈四俪六,引援必故事而粗织,皆浮词然。则所得不过学问精通、文章美丽之士耳。盖虽名之曰判,而与礼部所试诗赋杂文无以异。殊不切于从政,而吏部所试为赘疣矣。”虽然从实际效果看,在唐朝的大部分时间里,以试判来考察选人法律素养的意义并不大,但唐朝在科举和铨选中要求“试判”,还是反映出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重视。
    对文官法律素养的要求,还体现于前引唐德宗贞元二年的规定中,“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这是对明经通法的鼓励和提倡。
    另外,值得特别重视的是唐宪宗以后出现的明习律令科。南宋赵彦卫《云麓漫钞》卷六记,在唐宪宗元和元年(806)的制科中,有“五经、开元礼、学究、律令、明习律令”科。作为制科,未获出身者和已有出身者包括现任官员都可参试。明习律令科在唐文宗大和元年(827)、大和四年再次出现。[34] (p7567,7683)此明习律令科既是吏部的科目选,同时也是礼部的贡举科目,只有有出身、有官者才能参加科目选,没有出身的白身人只能参加科举。[35] (p98)总之,明习律令科若选拔无出身人,则有选拔专才入仕之意,与明法无异;但作为制举,尤其是作为吏部科目选的明习律令科,则是对有出身者或有官者的选拔,是对通过其他渠道已入仕者明习法律的一种鼓励措施。
    这和当时人们重视通才以及认为官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素养的认识是一致的。唐玄宗天宝十一载(752)规定:“凡众科,有能兼学,则加超奖,不在常限。”[34] (p7674)这是对打破诸科界限、选拔通才的重视。肃宗至德二载(757)、德宗贞元九年(793),分别有“精于法理”[17] (p660)、“精习律令、晓畅法理”[36] (p22)的制举科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官员明习法律的鼓励,可视为更加制度化的明习律令科之先声。天宝年间,社会上有“经者训人之本,或僻左丘明之传;法者理道之先,故精志萧何之律”的认识。[37] (p1591)唐代宗大历(766~779)年间,洋州刺史赵匡在《举选议》中则更为明确地提出:“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他同时提出试判应更接近实际问题。⑧ 这些反映了唐中期从政府到社会对于普通文官应该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认识。
    唐中期以后对官员明习律令的鼓励和提倡,既是对隋文帝打算通过文官习律以提高普通文官法律素养设想的实施,也开启了宋代进一步要求官员习律的先河。
    宋代从前期开始就相当重视提高文官的法律素养,宋太宗曾数次下诏,提倡在职官员学习法律。《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之一一记宋太宗雍熙三年(986)诏书云:“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端拱二年(989),太宗“诏赐宰臣执政《刑统》各一部,诏中外臣僚常读律书”[38] (p722)。在宋太宗看来,“律令之文,咸究轻重之理,实生民之警戒,乃有位之准绳。苟昧钦详,曷明政理?”因此他令“中外臣僚,宜令公事之外,常读律书,务在研精,究其条约”。[39] (p742)在这一指导思想之下,宋太宗时规定:“自今礼部应进士、九经、五经、三史、通礼、三礼、三传引试日,宜于律及律疏中问义三五条,或执卷发其端,令面对一两事。先学究通习三经之业,恐难精至,今分为三科,令各习一经,仍通习明法,所习律令等书,并准格以考试。”[25] (p4461)法律考试成为科举中进士、诸科考试的一项必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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