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529=361/44;D909. 92=361/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6)05-0036-09 中国古代官办法律教育机构——律学,仅存在于魏晋至宋,其间多有变化。沈家本和程树德都认为中国古代律学自曹魏设律博士始,至元而废,并认为元代律学的废弃意味着中国古代“法学自此衰矣”[1] (p2143)、“自是士大夫始鲜知律,此亦古今得失之林也”[2] (p175)。可见一学之兴废并非小事。他们都认为元朝的入主,是律学没落的主要原因。但实际上,自曹魏设律博士起,律学就时设时废,至南宋就已经难觅律博士或律学的踪影了。① 因此,律学之衰并非是北方民族入主的结果,应该有其内在原因。那么原因何在呢?同时,律学的废弃是否导致了“法学自此衰”、“自是士大夫始鲜知律”的后果呢?本文拟描述律学的变迁,并结合科举考试中明法科的变化以及政府对文官法律素养要求的变化,揭示律学变迁的过程及其意义。 一 曹魏至宋律学的变迁 朝廷设置法律教育机构,其目的是多重的。国家需要专业法官,而百官也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在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上,可以偏重前者,也可以偏重后者,这都是基于不同的政治考虑,并与当时的社会背景相关。曹魏至宋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有两种情况,或将律学置于廷尉、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之下,或将律学置于太学、国子监等中央教育机构之中。对这两种情况,我们打算建立这样一个基本认识:若律学从属于廷尉、大理寺,那就是着眼于专业法官的培养;若律学划属国子监,其目的则是培养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由此来审视从曹魏到北宋的情况,这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律学的设置是在法律机构廷尉、大理寺和教育机构太学、国子监之间徘徊不定的。下面就对这一情况加以叙述并分析。 秦重法制,学习法令者以吏为师。汉代官员经、律兼修,学习律令的途径除了以吏为师外,还出现了民间私人传授。汉朝特别是东汉,私家对法律的研究相当发达,史称“律有三家,其说各异”[3] (p1554)。但是在另一方面,自从西汉以来,儒学就已获得了“独尊”的地位,而东汉政治势力的主流又是标榜经学、轻视律令实务的豪门士族。在此背景下,大约东汉中期以后,在社会上渐渐形成了重经卑律的风气,律令之学遂逐渐没落。[4] 曹魏明帝时,卫觊对社会轻视法律、百官不懂法律的现状表示了忧虑:“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因此他向朝廷请求“置律博士,转相教授”。[5] (p611)这个建议随即就被采纳了,朝廷在廷尉官署中设置了律博士。[6] (p501) 自曹魏至隋,除了十六国时后赵石勒在太学设“律学祭酒”、后秦姚兴曾于长安设置独立的律学外,在绝大多数时间里,律学博士都是被设置在国家司法机构之内。如两晋,南朝宋、齐的律博士均为廷尉属官,梁、陈之廷尉设有胄子律博士和廷尉律博士。在北朝,北魏也置律博士,然未明确所属,但从“廷尉公孙良举[常景]为律博士”以及任律博士的侯坚固和刘安元均与廷尉、大理寺官员并列的情况来看,北魏律博士很可能亦属廷尉、大理寺等司法机构。② 北齐第九品律博士4人,为大理寺属官。[7] (p769,756)由于律博士多直接隶属于司法机构,因此这一阶段的律学更具有培训专门的司法官员的性质。即使如后秦所设之独立律学,其招收对象是“郡县散吏”,学成之后还是“还之郡县,论决刑狱”,[8] (p2980)同样具有法官培训性质。因此,可以说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主要目的在于培训政府专门的法律人才。 隋初沿袭南北朝旧制。据《隋书》卷二八《百官志下》记载,隋初在大理寺设从九品律博士8人,明法20人。同时,隋初在地方也设有律学,学生被称为律生。但至隋文帝开皇五年(585),大理律博士和州县律生均被停废。[7] (p713) 唐代律学时设时废,并且在培训法律专门人才与培养具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之间即在隶属于大理寺还是国子监之间徘徊。唐高祖武德(618~626)初年,律学隶属于国子监,不久被废。太宗贞观六年(632)复置律学,高宗显庆三年(658)又废,同时将律学博士以下都转隶大理寺。③ 到了高宗龙朔二年(662),又在国子监置律学,第二年,律学再次从国子监转隶详刑寺(大理寺)。[9] (p1375)从编纂于唐玄宗时期的《唐六典》看,当时的律学又隶属于国子监。 唐玄宗时,国子监律学博士1人,从八品下。据《通典》卷五三《礼十三·大学》载,国子监律学学生员额为50名,招收对象是年龄在18岁以上25岁以下、八品九品官员的子孙及庶人之习法令者,他们都是尚未获得出身者。在唐代等级制的教育体系中,无论是博士品级还是招收学生的条件甚至束修之数,律学都与书学、算学大体相当,而处于国子、太学、四门三学之下。 唐玄宗以后,唐代律学一直隶属于国子监。律生的学习内容是“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6] (p562),律生每年必须参加考试,若三次考试不合格或“六岁不堪贡者”,罢归。[10] (p1161)由此可见,律学是在为科举输送人才,至于律生将来要参加科举中的哪一科则未见规定,也就是不一定非应明法科(即使应明法科,也不一定意味着要专任法官,详见下文),可见隶属于国子监时的律学,其职能主要还是体现在培养具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文官上。 北宋前期,并未设置律学,而是设律博士掌授法律,其隶属不详。据《宋会要辑稿·崇儒三·律学》记载,至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开始在国子监设置律学,设律学教授4员;元丰五年(1082),改律学教授为律学博士。因为北宋设置律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官员的法律素养,改变他们“所习非所学”[11] (p374)的实际情况,所以与唐国子监律学不同,北宋律学没有定员,招收的对象是官员和举人,其中举人“须得命官二人保任,先入学听读而后试补”[12] (p3673)。在官员和举人之中,又以官员为主。哲宗元祐元年(1086)五月程颐《三学看详文》云:“看详律学之设,盖欲居官者知为政之方。其未出官及未有官人,且当专意经术,并令入太学,乃学古入官之义。今立法,到吏部人方许入律学。”[13] (p562)可见,北宋某些阶段甚至规定官员或至少是已经取得出身者才能入律学。在提高官员法律素养的目的下,北宋律学的学习内容除了与唐代相同的律令之外,还有更重实践的“断案”。钦宗靖康元年(1126)“五月十八日,诏律学官替成资阙”[14] (p163),可见律学一直持续到了北宋末年。与唐代相比,北宋的律学虽隶属于国子监,但由于学生主要为命官,所以律学实际上更侧重于对普通文官的法律培训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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