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宪民,华东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6)06—0131—5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批注法律问题就航运中常见的法律行为。如何正确履行提单批注行为会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提单批注的法定要件、法律责任、法律效力和批注权的完善等问题进行讨论,有利于从事航运的当事人正确地行使批注权。 一、提单批注权的法律认定 (一)提单批注权 提单批注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记载货物或及其外表状况受损或缺陷的行为。承运人将这种批注转移至提单上,该提单就成为不清洁提单,提单批注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时,承运人发现装船货物包装和外表状况与海运要求不符,承运人有权把不符合要求的情况记载在提单上,以反映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实际状况。《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必须载明:识别货物的标志;件数或数量或重量;外表状况。”我国《海商法》第75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承运人有权将实际货物状况记入提单中,这是法律规定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提单批注权的实际运用规则 承运人对提单进行批注没有严格的法律标准。在实践中,承运人行使批注行为不当时常会发生纠纷,因此,承运人合理确定提单批注行为会直接影响参与航运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根据承运人批注提单的行为分析,正确区分“不清洁提单”与已批注提单的关系非常重要。因为,提单批注与不清洁提单并不是同一概念,不清洁提单的产生是与托运货物表面不良有密切的关系,对此,承运人一定会在提单上批注,而被批注的提单并不一定构成不清洁提单。在两者关系中,对提单批注的认定固然重要,关键是看批注的内容,只有反映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的批注,才会认定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产生往往不能保证收货人的利益。但是,承运人在提单上只是笼统的批注货物的外包装是旧箱,或者指出货物是易腐烂货物或者载有“不知条款”,不构成不清洁提单。[1](P115) 只有当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破包”、“污损”、“渗漏”、“锈蚀”、“霉迹”、“弯曲”等等有关批注文字时,声明货物是在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的条件下装船,这就形成了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可以借以限定自己的责任范围,摆脱由此产生的货损赔偿责任。航运实务中,根据买卖合同或其它需要,承运人往往在对托运人申报的事项记载在提单上,然后再对这些记载事项批注保留文字,例如:“据申报重量”,“托运人装船,铅封和计数”等,这就是所谓的“不知条款”。[2](P257) 承运人也常常在提单上加诸如这样的批注:“重量内容不详”、“据称……”等“不知条款”,以及根据货物的特征而批有“不负破碎责任”、“不负汗湿责任”等免责条款。这一类批注没有表明货物的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都不能使提单成为不清洁提单。[3](P8) 这类“不知条款”和“否定批注”形式的现实性和有效性是值得研究的,有时在航运实践中难以操作。这种批注在不同的国家法律规定不同,其目的主要是承运人对货物的品名和标志可以用不知条款来有效地摆脱责任。[2](P280) 英国法院认为:“不知条款”表明,提单记载的数量仅是托运人所作陈述,并未经船东代理人确认,它只能用作计算运费,而不利保障提单收据的法律功能和流动性。[4](P504) 因此,承运人航运业务中掌握和运用正确的观点和方法,以及合理和准确地对提单进行批注。提单批注行为可以考虑对货物标准与提单批注、批注标准与贸易合同规定的货物内容、批注与货物到港的表面状况,以及批注与货物的检验报告等有关因素。现在国外航运界有一种做法,承运人援用公证人评语来批注提单,这种检验评语可作为提单批注用语,这种方式也值得借鉴。由此可见,承运人合理和谨慎地进行提单批注行为,无论是对顺利地完成航海贸易,还是解决提单批注纠纷都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二、提单批注权的法律效力 (一)提单批注权的法定要求 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制定了提单批注的规则,是为了保障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是国际贸易的必然要求。这种行为表现了提单记载的内容与托运货物的实际情况,也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法律特性的表现。按提单条款规定,“以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装船”,承运人对提单无任何批注,即作为货物以“外表状况良好”的条件装船。但是,有关货物的种类、数量及外观等情况很多,提单不可能把货物的所有情况全部记载下来。根据《海牙规则》要求必需记载的事项有三项:(1)货物的主要标志;(2)包数或件数,或数量、重量;(3)表面状况。这三项内容是《海牙规则》规定的提单记载内容,按提单记载的实践要求是不能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内容的。《汉堡规则》对提单记载的规定有15项之多。我国《海商法》第73条规定了11项,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明确表述哪些内容必须在提单上记载。我国《海商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提单中缺少本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内容,并不影响其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确保提单记载的法定要求,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交货的单证。这些是涉及与提单有关的当事人和货物状况等内容,这种使提单所应具有的基本功能。 根据提单批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货物的实际状况产生异议时,作出的批注行为。承运人批注会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上述的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托运人实际提供的关于货物品类、主要标志;第二,货物包数或件数、及重量;第三,货物的表面状况。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托运人对货物包装和申报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些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托运人提供货物时应按法律规定保证提交数据的真实性,如果托运人申报或提供的资料或数字表述不正确,应承担由此而导致承运人的损失。为了防范托运人的申报或提供的货物与实际情况不符,法律赋予承运人一项主动保护手段,即提单的批注权。承运人行使提单批注权应充分注意到合理性和谨慎性,不得主观臆测和滥用批注权。否则,承运人将会严重违反航海贸易规则,侵害托运人的利益,承运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提单批注规范中,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没有适当证据怀疑它的不良性或没有适当方法确认托运货物的正确性时,便无权在提单上记载。在航海贸易实践中,提单经承运人正当批注,即在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承运人对记载的货物不良性可以免除责任。 (二)提单批注权的实践适用性 承运人履行此种权利会导致签发清洁提单还是不清洁提单后果,这将直接关系到托运人对贸易合同的履行。如果承运人按照货物表面状况作如实批注的话,就有可能构成不清洁提单,这就会导致受让人不乐意接受,或者托运人结汇遇到阻碍,这种结果会妨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目前,航运中提单批注纠纷占了一定的比例,在“金马轮提单纠纷案”[5](P241) 中原告五洋运输公司以七海海运公司身份与百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派“金马”轮赴黄浦港装运木薯片。装运时,船长发现木薯片表面有霉变痕迹,具估计有50%的货物有霉痕,为此,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有批注的不清洁提单,提单上注明:“托运人须对已装船的大约30%的发霉货物负全部责任”。托运人抗辩称这票货物已经商检机构检查,木薯片符合FAQ的标准,已达到“大路货”的出口规定。为此,托运人拒绝不清洁提单。本案的焦点是,船长批注是以货物的表面状况而确定的,而托运人通过检验表述了货物的内在质量情况。本案实际情况是木薯片的表面存在霉迹,“金马”船长将货物的表面情况批注在提单上是一种国际航运的通常做法。按航运惯例,托运的货物应该按照海运要求包装,对货物的外表状况,承运人是凭借目力来测定的。 (三)关于提单批注的法律规则 目前,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规定,“只要没有相反指示,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该规则第32条b项规定:“除非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所谓清洁提单,在UCP500中有明确的规定,UCP500在第32条“清洁运输单据”中a项规定:“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未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Incoterms 2000》中的CIF的A7注释C规定:“清洁提单是指没有明确表明货物或其包装有缺陷的追加条款的提单。”因此,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法律价值完全不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很大影响。 提单批注纠纷对承托双方都有不利,在国际贸易中变通做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出具的保函后签发清洁提单,有的学者将该类承运人在接收保函下签发的不实提单称其为保函提单。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提单有关的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依据提单的法律规定来约束的。目前,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一般都规定卖方要提供清洁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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